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522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貳公克(扣案淨重零點肆壹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捌捌捌公克鑑定用罄)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貳公克(扣案淨重零點肆壹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捌捌捌公克鑑定用罄)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5日、89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61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執行完畢論,該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9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個外包裝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190公克,採樣0.08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3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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