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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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潔汝 (即 林孟奇 )相對人 洪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判決,其履行離婚協議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鴻溢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聲請程序費應由聲請人林潔汝(即林孟奇)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洪鴻溢應負擔十分之八,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其履行離婚協議事件部分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2,577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應由相對人洪鴻溢負擔;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36,640元係由相對人洪鴻溢所預納,應由聲請人林潔汝(即林孟奇)負擔十分之二即7,328元,嗣經相對人提出計算書主張折抵,經折抵後(計算式:72,577-7,328=65,249)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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