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黃銘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防火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6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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