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355號聲明人 楊立丞
楊立帆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麗萍
楊士 其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楊士其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立丞、楊立帆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楊立丞、楊立帆係被繼承人 楊穎發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楊穎發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楊立丞、楊立帆為被繼承人楊穎發之孫,被繼承人楊穎發已於99年10月20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楊士其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楊士民 已於99年10月26日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112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親等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楊立丞、楊立帆之繼承順序尚在楊士民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楊立丞、楊立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