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證人 廖榮裕周軍陳佳苓楊長壽陳嵐青吳秀華饒換生李丹薇 等人證述在卷,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雖在泰國協助父親生意,但絕不會潛逃出境、滯留不歸,鈞院可將被告限制出境,或命被告每日向當地管區員警報到。又被告所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手段輕微,而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父親年邁,且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家人照料,被告具保後保證隨傳隨到,絕不影響案件審理進度,爰依法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證人廖榮裕、周軍、陳佳苓、楊長壽、陳嵐青、吳秀華、饒換生、李丹薇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搶先機負責人被告甲○○之名片1紙;偉達企業社之申設資料、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5日函1份;同案被告廖榮裕將人頭消費者所申設之門號交由詐騙集團使用,遭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後停用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被害人李丹薇之匯款資料、存摺資料、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 簡阿忠楊炳崎 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各
1份;96年度偵字第13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2月7日報告書各1份;95年度偵字第19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宅配通寄貨單109張及周軍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佩妮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帳冊2本、隨身硬碟1個扣案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次係經通緝始到案,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認其涉犯者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有誤會,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