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馨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五分埔地區之住戶,告訴人丙○○則為臺北遷建基地都巿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臺北○○○區○○路○○段○○○號地號等14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辦理該等土地申請實施都巿更新事宜。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晚上,在臺北巿永春國民小學視聽教室,辦理土地都巿更新案說明會,被告於同日,在該地區住戶甲○○前往上開說明會之途中,在永春國民小學旁邊道路上,即該處住戶及過往不特定之行人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竟向欲前往參加說明會之住戶甲○○聲稱:不要去參加說明會,丙○○都是騙人的,根本做不起來,都是「畫唬爛」(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秀珠 )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對其於前揭時、地,因先行離開上揭土地都巿更新案說明會,而在永春國民小學旁邊道路上遇見正前往說明會之證人甲○○,而互有交談等情坦承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們這做都市更新,我們係住戶,住戶間會閒聊,閒聊過程,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當時係甲○○叫住我,她問我開會內容為何,我回答說都差不多,蓋38層樓是不可能,我說我要走了、你可以進去聽聽看。我沒有叫她不要去,也沒說「畫唬爛」(臺語),我從頭到尾都沒講過這句話,剛開始,我還不知道這句話意思,直到收到起訴書,去問別人,才知道這句話係騙人之意思,我說要蓋38層係不可能之事情,那時,我要趕回去煮飯給女兒,我沒有叫甲○○不要參加說明會,我手上揚,係說「不可能蓋38層」,我跟她說「不可能」,我也沒提到「丙○○」3字等語。
五、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承認辦理五分埔地區都市更新案10幾年都無法成功,故當地住戶對於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之能力頗多質疑,被告係當地住戶,自有權對都市更新之公共議題,包括各個都市更新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能力提出其個人見解與批評。又告訴人替五分埔地區之住戶處理產權時,疑因能力不足,導致當地住戶之地號、建號極其紊亂,且產生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與事實上所有權人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質疑告訴人處理都市更新之能力,所陳述亦為事實,依法應為不罰,何況此與公共利益攸關,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罰。而依證人 葛憶君 於偵查時證稱,其參加告訴人都市更新說明會時,「我有聽到台上某人講,說可以蓋38層」,依經驗法則,當時在台上者應為告訴人所屬公司之人,而丙○○必然同意其陳述,否則,必會做更正或抗議,由此可證告訴人或其公司必然說過可以蓋到38層樓之事。依證人 胡慶璋 於偵查時證稱,其曾聽過不知名之住戶問過他關於告訴人說可以蓋到38層樓這事,被告也曾經問他關於告訴人說可以蓋到38層樓之事,且「有好幾個人問過,但是我現在只能說大於2人」,故告訴人必然說過可以蓋到38層樓,否則不會有如此多人異口同聲為相同陳述。證人 王進義 於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告訴人曾說過可以蓋到38層樓,「我是聽告訴人在台上簡報時說的」。告訴人不敢承認其本人或公司曾說過這樣的話,係因事後發現當地有航高之限制,蓋到38層樓根本不可能,而被告認為告訴人說可蓋到38層樓係騙人的,根本做不起來,亦僅不過係事實之陳述,依法應為不罰。又被告雖知言論自由,有權對都市更新相關公共議題提出個人見解與評論,但仍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卻要求被告之大伯 王進湟 簽同意書,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六、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卷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卷99年9月20日刑事答辯暨準備狀)。然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院審酌當時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俱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皆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機會(見本院2卷99年9月27日、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且關於告訴人及證人甲○○前之偵訊筆錄內容,已經本院逐一提示告以要旨,而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以告訴人或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七、經查:
(一)告訴人係臺北遷建基地都巿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臺北○○○區○○路○○段○○○號地號等146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辦理土地申請實施都巿更新事宜,且於97年6月23日晚上,在臺北巿永春國民小學視聽教室辦理土地都巿更新案說明會,被告同日亦前往說明會,其先行離開,適在永春國民小學旁邊道路上巧遇證人甲○○,乃與證人甲○○交談,被告向證人甲○○表示每次開會內容都一樣、告訴人騙人的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2卷99年9月27日審判筆錄、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不爭執(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27頁、本院2卷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而可認定。
(二)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雖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仍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表達」屬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三)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向證人甲○○聲稱其都是「畫唬爛」(臺語)等語一情,雖為被告否認。然觀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問被告有無去聽公聽會,被告說那是騙人的、「唬爛」的,他沒能力可以做,他是騙人的;我與被告係鄰居,我們話題大部分都係買土地跟都市更新,我在要去開會路上遇到被告,當時現場只有我們倆。我問被告有無去開會?她說已經進去又出來了,他說「她都隨便說、亂講,那是不可能的事情,隨便講講,都是畫唬爛」,我跟被告說「她有幫忙我們爭取到買土地的事情,給她機會,給她做做看,給她機會看看」,我們談話時,沒講很大聲,正常音量,當天我比較晚,後來我們分開,我進去聽公聽會,被告當天確實有說「畫唬爛」,手還有點往上揚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23頁、本院2卷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復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平日尚會彼此招呼及交談,應無恩怨嫌隙,證人甲○○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談話時,確有提及「都是畫唬爛」等語。
(四)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係與證人甲○○在公聽會外閒聊之際,因心中對告訴人辦理之公聽會及都巿更新無信心,故對證人甲○○告以前揭情詞,其提及之「畫唬爛」(臺語)一語,雖有指某人言行不一、說話誠信度較低之意思,但依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見本院2卷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相互勾稽,被告當日未直指告訴人之姓名,且亦未刻意提高聲調。本院以一般人(兩人)互相在談論均熟悉之人、事、物,不再特別指名道姓,而以「她」代之,甚至不提及到主詞情形甚多,與通常生活經驗並無違背,認被告供述其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一情,應屬可信。而被告雖在與證人甲○○談話間,有提及「隨便說」、「亂講,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或「畫唬爛」等詞,且即便被告係指告訴人,而為相互交談之證人陳 秀枝 可得知,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藉此直接對告訴人為辱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或僅係單純屬於私人間隨意閒聊中,自由表達自己看法之意,甚有可疑。
(五)被告復以:曾聽聞都市更新後可蓋38層樓之事,因其詢問後,認為不可能,故向證人甲○○為前述意見表示等語置辯,並舉證人葛憶君、胡慶璋、王進義於偵查時之陳述為憑。告訴人及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未有告知,或未曾聽聞過都市更新後可蓋38曾樓之事,惟此涉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依證人葛憶君、胡慶璋、王進義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續一字第68頁、第78頁、第87頁),可認當時部分居民在系爭都市更新議題上,曾存有可否蓋38層樓之訊息,而為前述證人葛憶君、胡慶璋、王進義主觀上之認知,姑不論被告或證人葛憶君、胡慶璋、王進義等得悉之訊息究否真實或僅屬誤傳,倘若被告對此等訊息乃出於告訴人處一情具有確信,縱係出於誤認,被告基於該認知基礎,因而認告訴人表示之訊息係是「騙人的」、「畫唬爛」,並於私下交談中表達其個人看法,亦難認被告有何藉前述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亦即,被告雖然用字遣詞難稱優雅,但其為與證人陳秀枝私下閒聊,本難期待其會特意字斟句酌,其所為言論內容,顯又與告訴人辦理之都市更新案進展攸關,核非全然可認與公共事務無關,而僅屬情緒抒發性質之謾罵,故被告既非在欠缺任何認知基礎下,故對告訴人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之攻訐,亦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乃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情形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要旨可資參照)。依據證人甲○○上揭證述,本件被告於告知其上揭情詞當時,現場僅其與被告2人,並無其他路人或旁人在場。衡諸證人甲○○亦證稱:其係較遲前往該公聽會等語,故證人甲○○在場外適與離場之被告相遇之情,可認當時公聽會外已無其他欲前往參加公聽會者,堪屬信實。是以,當時既然除被告之外,僅僅證人甲○○1人在場,被告專對證人甲○○敘及前述言論時,客觀上只有證人甲○○1人,自非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更何且,倘若被告果如告訴人所指訴,真有意以前揭情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時,衡情亦當刻意選擇有他人在旁之時,或大聲為之,惟依證人秀枝之證述,被告並未如此而為,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或行為等語,非屬無據,尚堪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有陳述「畫唬爛」云云,固與證人甲○○證述相悖,委無可採,然而,因本案既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或其所為言語足以在客觀上直接對告訴人生有減損、貶抑其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情事,且公然為之,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此外,遍查卷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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