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請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美商哈次麥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Ser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委託聲請人提供服務後不久,聲請人即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且期間相對人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經聲請人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亦因相對人搬遷不明而遭退件,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送達處所搬遷新址不明,致如附件所示之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意思表示郵件退回信封原本、郵局掛號收據影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