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姚昭鳳 失蹤人陳鋒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8樓)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 陳啟鋒 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3項、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鋒係東港日春財88號漁船之船長,於96年12月1日在北緯6度24分、東經98度4分因海象惡劣、風浪太大致漁船翻覆,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夫陳鋒於96年12月1日因船難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8年12月29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東港區漁會東港漁業通訊電台工作紀錄、外交部轉電函、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海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船舶海事報告書、戶籍謄本,復經證人即日春財88號漁船船東之女 吳惠娟 於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事件召開調查庭時到庭證述:「西元2007年12月1日失蹤人在泰國普吉海域捕魚,才剛出航就發生意外。當時船隻要去海上的油輪加油,由於當時風浪過大,且船長有將船中的水抽掉,導致船身失衡,三分鐘內就翻覆了。這是獲救的船員做的筆錄,當時總共有二十三名船員獲救,失蹤人沒有獲救,也沒有找到屍體。如果不是風浪太大的關係,單純只是將船艙裡面的水抽掉,頂多只是顛簸,還不至於翻覆。據獲救船員稱失蹤人事發當時在睡覺,所以來不及逃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妻,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陳鋒死亡,應予准許。
四、陳鋒自民國96年12月1日失蹤,計至民國97年12月1日計
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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