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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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聲請人甲○○
樓之5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庚○○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三萬三千餘元,但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依其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於九十六、九十七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則其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家樂福量販店頻繁而且鉅額之消費、百貨公司(遠百企業、新光三越、中友百貨、廣三崇光)、旅行支出(北航旅行社)及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債務人既稱其收入不穩定以致繳納一期後隨即毀諾,但其消費額度顯然逾越日常生活之必要程度,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主張收入不穩定以致毀諾,核與卷附其財稅清單記載情形相符,本院仍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然本件既准許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債務人或能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而清償債務,亦未可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