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蒞字第7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對向其配偶 顧強華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店面經營早餐店之甲○○心生不滿,為使甲○○生意無法繼續經營,甚至儘早搬離該址,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甲○○上揭早餐店門前,以三字經等語侮辱甲○○之過程中(乙○○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口出:「我就敢讓你這裡收攤」、「我就是要跟你大作戰」、「我只好保證她做不下去」、「我要跟你大作戰,我不會讓你在這裡很好過日子」(台語發音)、「所有的在那河邊走路的人,我給他們說借問一下,噴殺蟲劑的那間店你敢去吃嗎?不敢吃!」(按:指甲○○在早餐店裏使用殺蟲劑而影響食品衛生)、「你搬到哪裡,我就饒不了你」、「我就坐在這裡給你作戰」、「我跟你大作戰!恐怕你會被嚇死(台語),你會受不了!」、「非常不利啦,非常不利啦,我沒事就在這裡跟你做廣播電台,就好了,我就叫你吃不了兜著走」等語加害甲○○所經營事務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財產安全。嗣經甲○○當場錄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憑暨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無訛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30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人甲○○,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權益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已與被害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被害人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24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