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有關「瑞奇公司」部分均更正為「瑞奇科技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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