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如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管轄,調查較為便利,並且可使債務人、債權人免於奔波於受訴法院與執行法院間。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本件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一六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前開執行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定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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