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鍾政哲
被 告 天地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
電材料,原告依約將貨品送交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36萬3597元,扣除105年7月退回商品,被告尚應支付
23萬6701元,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交付面額12萬元及5
萬916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匯款1萬2756元充作
部分貨款,然系爭支票均未兌現,故被告至今尚欠貨款22萬
3945元未付(計算式:23萬6701元-1萬2756元=22萬3945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請款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