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10號聲請人 鍾宜瑩 上列間聲請人於與相對人 楊舜閔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103年12月20日、②民國104年1月20日、③民國104年2月20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①200,000元、②300,000元、③200,000元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應記載事項後,簽名於其上,同法第120條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由其記載形式觀之,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之記載。另楊舜閔固簽名於該本票金額欄右側,惟依其記載位置,尚難認係以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於其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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