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98號
原告 王晟旭
被告 林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14,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73,974元,致原告迄今仍受有73,974元之損害,而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 林奕誠 於110年6月間參加暱稱「緬甸」、「 阿偉 」、「阿凱」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對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因此於同日19時43分、19時48分、19時55分許,將29,989元、29,985元、14,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被告並依「緬甸」指示,持提款卡從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依「緬甸」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暱稱「阿偉」、「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提領款項中取用17,000元充當報酬,嗣原告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數紙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53至155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上述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73,974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73,974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74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