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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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8號
原告 陳慶發
被告 趙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認原告在其睡覺處持續排便1個多月而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見原告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入口處對面路邊草叢上廁所,先徒手及腳踹原告使其倒地後,再持石塊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側胸壁(近左側腰部)挫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通費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97,000元,合計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7-8頁,下稱附民卷)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8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行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500元,並提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53-58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50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及回診,支出交通費500元,而參原告確係請求前項6次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車資,另經試算原告住所至西園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約為80元,則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5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500元,亦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側胸壁(近左側腰部)挫傷、右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7,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7,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000元(計算式:2,500元+500元+30,000元=33,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