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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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海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海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㈡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為106年7月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個天橋下云云,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海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9公克,驗餘淨重0.030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6號被告曾海論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海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9公克)、玻璃球1顆等物,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海論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6年7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9公克)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1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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