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 法院 101年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夢麟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 李明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峯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字第1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夢麟、張清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夢麟於民國99年5月間係任職 臺北縣 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 蘆洲 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分局長,張清峯則係蘆洲分局督察組組長。緣前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 莊志強 於99年5月26日20時45分許,在派出所外停車場與該派出所所長 陳修呈 談話後,突然持警用90手槍射擊4發,其中2發擊中停車場牆壁,1發擊中陳修呈之左手肘,陳修呈遭射擊後,立即進入派出所內值班台求助,莊志強隨即再朝自己之右太陽穴射擊自戕。隨後莊志強與陳修呈均分別被送往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莊志強延至翌(27)日下午4時不治死亡。張清峯與蘆洲分局督察組巡官林庭宇、周芳雄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奉張夢麟之指示共同前往新光醫院,自凌晨0時
25分許至2時30分許,對陳修呈製作訪談筆錄,由周芳雄進行訪談、林庭宇以筆記型電腦記錄,詢問陳修呈有關莊志強開槍之經過。訪談時陳修呈陳稱當時莊志強情緒失控,莊志強並有對其開槍射擊等情,訪談完畢後,林庭宇及周芳雄立即在醫院將筆錄內容列印出,再由陳修呈確認後簽名,以完成筆錄之製作(下稱第一次訪談筆錄),筆錄正本由周芳雄帶回蘆洲分局督察組,置放在該組警務員 李俊民 之桌上。張清峯復於99年5月27日上午,將第一次訪談筆錄之影印本陳送張夢麟參閱。事後張夢麟竟對於筆錄中陳修呈之說法表示不滿,命張清峯必須對陳修呈重新製作筆錄,並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與張清峯共同前往新光醫院探視陳修呈,張夢麟先指示陳修呈應顧及警界榮譽與家屬感受,重新審慎思考,將莊志強開槍之原因更改為單純自殺,張夢麟隨即再命張清峯聯繫不知情之林庭宇,張夢麟則自行聯繫不知情之蘆洲分局副分局長 陳金城 至新光醫院,再對陳修呈製作訪談筆錄,張夢麟並指示張清峯應將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銷毀,教唆張清峯銷毀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嗣陳修呈遂依照張夢麟前揭指示,於上午9時25分至10時許,在陳金城、林庭宇為其製作訪談筆錄時,隱匿莊志強曾朝其射擊之情形,而改稱其係因阻止莊志強自戕造成槍枝走火才中彈云云,林庭宇及陳金城乃將此等內容記錄於訪談筆錄中(下稱第二次訪談筆錄)。張清峯受張夢麟之指使後,乃於99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不知情之李俊民辦公桌處,取回第一次訪談筆錄之正本,將該份筆錄正本隱匿之。嗣莊志強於同日16時許宣告不治後,張清峯、李俊民僅於同日下午16時許將第二次訪談筆錄送交蘆洲分局偵查隊,作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之資料,並未將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或影本一併送交,亦未於莊志強死亡案件之相關調查報告資料中附具或提及第一次訪談筆錄之情形,以此方式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嗣因莊志強家屬質疑莊志強開槍過程另有隱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查悉上情。因指被告張清峯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被告張夢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同法第138條之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張夢麟、張清峯涉犯妨害公務犯嫌,無非是以被告張夢麟、張清峯之供述及證述、證人陳修呈、林庭宇、陳金城、周芳雄、李俊民、 戴明剛黃國財 之證詞、戴明剛之職務報告、張清峯於99年5月31日19時18分訪談紀錄表、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陳修呈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陳修呈第二次訪談筆錄、99年5月29日11時至11時20分訪談紀錄表、99年5月30日14時10分至14時30分訪談紀錄表、蘆洲分局99年6月3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莊志強持槍自戕案資料卷及所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35號卷宗)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夢麟、張清峯固均不否認有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製作訪談筆錄過程事實,惟其2人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張夢麟辯稱:張清峯既表示其取回第一次訪談筆錄是為了避免我將該份筆錄銷毀,且是為了向政風單位舉發調查使用,而其亦確有於99年5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提出該第一次訪談筆錄,可見張清峯並無將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隱秘藏匿,縱我有教唆其隱匿,惟其既未著手犯罪之實行,依刑法第29條規定,我亦應不構成教唆其犯刑法第138條之罪等語;被告張清峯則辯稱:我雖有指示李俊民將第一次訪談筆錄收起來並隨後取走,但沒有使之隱匿的意思,我並不知道黃國財有為報驗莊志強死亡之需要,直接向李俊民取得相關資料,自難認我有隱匿情事,而我取走第一次訪談筆錄是因為張夢麟要我銷毀該訪談筆錄,我不願意配合,才取走該訪談筆錄以保管,並避免遭張夢麟銷毀,況我為了自保並檢舉他人犯罪,於99年5月27日晚上6時許,即已將此案另有隱情告知議員,由議員轉知政風單位,惟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主任 蔡天縱 至翌(28)日聯繫,而該日適逢週五,始由蔡天縱指示我等到週一再行報告,才於99年5月
31日下午始向戴明剛提出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之正本,並主動製作相關調查筆錄,可見我並沒有要隱匿該份筆錄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緣自前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莊志強於99年5月26日20時45分許,在該派出所旁警用機車停車場與所長陳修呈談話後,突然持警用90手槍射擊停車場牆壁、陳修呈左手肘,再持該槍射擊太陽穴自戕,陳修呈及莊志強均經送往新光醫院進行救治,惟莊志強延至翌(27)日16時不治死亡,而時任蘆洲分局督察室組長之被告張清峯與該督察室巡官林庭宇、周芳雄則自99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新光醫院,對陳修呈詢問有關莊志強開槍之過程,並製作完成第一次訪談筆錄,嗣由周芳雄將正本帶回蘆洲分局督察組後,放在負責彙整本案資料之查勤區警務員李俊民之桌上,而該份筆錄之影本則由被告張清峯於99年5月27日上午陳送被告張夢麟,被告張夢麟閱後指示被告張清峯必須對陳修呈重新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張清峯共同前往新光醫院探視陳修呈,被告張夢麟先指示陳修呈應顧及警界榮譽與家屬感受,重新審慎思考,將莊志強開槍之原因更改為單純自殺,被告 張清麟 並命被告張清峯聯繫不知情之林庭宇,再自行聯繫不知情之陳金城至新光醫院,再對陳修呈製作訪談筆錄,另指示被告張清峯處理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陳修呈遂依被告張夢麟前揭指示,於上午9時25分至10時許,在陳金城、林庭宇為其製作第二次訪談筆錄時,改稱其係因阻止莊志強自戕造成槍枝走火才中彈云云,被告張清峯亦因而於99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從李俊民桌上抽回。嗣莊志強於同日16時死亡後,即由李俊民將上開第二次訪談筆錄交予蘆洲分局偵查隊,作為報請檢察官相驗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所長陳修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9051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60頁);證人即蘆洲分局督察室巡官林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9051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7頁正、反面、第200頁至第205頁);證人即蘆洲分局督察室巡官周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9051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蘆洲分局督察室警務員李俊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9051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證人即蘆洲分局副分局長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1905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證人即負責報驗莊志強案之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黃國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9051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20頁、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夢麟、張清峯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第一次訪談筆錄、第二次訪談筆錄(見偵19051卷第93頁至第9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735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至第17頁)、新光醫院病歷資料(莊志強、陳修呈)(見相735卷第18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9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話譯文表(見偵19051卷第78頁)、蘆洲分局停車場錄影光碟(見偵19051卷第7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證人李俊民於(1)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參與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莊志強自戕案的調查?)我有參與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莊志強自戕案的調查。我是99年5月27日上午7至8點左右接獲組長張清峯的電話,組長告知我警員莊志強自戕案的發生,另告知我辦公室桌上有一份資料不可以外流要我保管(組長並未告知我是什麼資料),並指示我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調閱警員莊志強就醫的紀錄,我當天8點左右來到辦公室製作公文,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就沒有留意到我桌上的那份資料,我只記得是幾張紙,上面是重大案件事故摘報表(且上面貼有一張周芳雄巡官所留的紙條上面寫著請續報)我就把這份資料收到右上角的資料夾內」(見偵19051卷第122頁反面);(2)偵查中證稱:「(你99年5月27日早上有無進辦公室?幾點?)我大概早上7、8點進辦公室,張清峯打電話給我交代兩件事,第一點是說我桌上有一份資料,他叫我幫他收起來,第二點是他叫我馬上到 榮總 調莊志強的病歷表,我到辦公室後,桌上有看到重大事故摘報表、上面貼一張周芳雄留的小紙條,上面寫『請續報』」、「(是否知悉林庭宇及周芳雄於99年5月27日凌晨,有前往醫院為陳修呈製作筆錄?)我不知道,我是在電視報出來才知道」、「(該份筆錄後來是否交給你保管?)張清峯叫我收起來,我就把它放在我桌上的紅色資料夾,因為我還要趕快去調病歷,所以我就先收著。當天快12點時,我要拿我調的病歷給組長,同時也要拿張清峯交代我要收好的資料給他,但我就找不到該份資料了,其他人跟我說,組長張清峯在我桌上翻東西,但沒有說翻什麼,我就去問張清峯,該份資料是否被他拿走,他回答是,他沒說那是什麼,我也沒問,當天我急著調病歷,我也沒看是何內容」、「(依據你99年6月8日之訪談紀錄,你說張清峯於99年5月27日上午打電話給你,告知你的辦公桌上有一份資料不可外流,要你保管,是否如此?)有,我做筆錄時有據實陳述,他沒跟我說是何資料」、「(周芳雄的便條紙有無標明是什麼文件?)沒有,周芳雄也沒打電話告知」、「(之後這份筆錄到底去了那裡?)張清峯跟我說他拿走,我只有看到那份資料第一頁是重大事故摘報表及便條紙,並不清楚其他的資料內容,也不確定是否為影本或筆錄」、「(關於莊志強案件的報驗資料,是誰整理後,送給偵查隊的?)偵查隊有向我要資料,我手上只有林庭宇給我的5月27日早上9點多的筆錄,我就提供給偵查隊,我忘記有無病歷表,我沒有向張清峯要資料,因為我覺得如果是相關資料他會給我」(見偵19051卷第222頁至第223頁)」;(3)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27日早上何時進入辦公室?)應該是7、8點,快要8點的時候」、「(你在27日早上進督察組辦公室時是否已知道莊志強自殺的案子?)是」、「(如何得知?)組長張清峯打電話給我」、「(大概在何時打給你?)應該是7點多」、「(張清峯在電話中怎麼跟你說?)他說我桌上有份資料,叫我收起來,第二個就叫我到榮總調莊志強的病歷表」、「(張清峯只有跟你指示這兩件事?)是」、「(該資料是用公文卷夾包起來還是只有幾張紙訂在一起放在桌上?)幾張紙訂在一起」、「(你是否有印象該資料第1頁寫什麼?)有,第1項就是有發生重大事故的話要報給我們督察室的重大事故摘報表,就是初報,有什麼事情先大略的寫一下,上面再貼一個小紙條寫請續報,這是我們報告的流程」、「(上面的小紙條是誰貼的?)周芳雄,他有蓋職名章在上面」、「(所謂續報意義為何?)我們初報就是要給長官知道有發生這件事」、「(長官指的是?)警察局的長官」、「(是指台北縣警察局?)是」、「(然後呢?)處理到一段落後,再把比較詳細的資料報給警察局的長官」、「(當組長打電話請你把該份資料收起來時,你作何處理?)我來的時候就隨手把旁邊的卷宗夾將資料夾起來放在右手邊桌子的一個卷宗夾裡」、「(你有無了解該份資料究係何物?)因為時間不允許,我馬上要製作一個調閱榮總的病歷表的公文,來不及看也沒注意,惟已經初報上去了,續報不急,所以我就沒有再閱視該資料為何物」、「(後來該份資料流往何處?)後來我去調病歷表,榮總不給我,我在那邊溝通很久,我回到辦公室已差不多中午12點,接著我就在找那份資料,因為還要還給組長,結果不見了,後來我去問組長,組長說他拿走了」、「(你所說的後來是馬上問還是指何時?)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否在當天?)是,在當天問」、「(組長有說他拿走了?)是」(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等語,可知被告張清峯並未對承辦人員李俊民隱瞞其取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之事,苟被告張清峯有毀棄、損壞或隱匿該份文書之意,要無在證人李俊民電詢時,直接告知係其取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是依證人李俊民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張清峯取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是出於毀棄、損壞或隱匿該份文書之犯意;又證人李俊民對於第一次訪談筆錄內容既不知悉,則其僅就其所取得之第二次訪談筆錄交予偵查隊作為報驗資料,自不會因知悉該筆錄與第一次訪談筆錄不同,而通知被告張清峯交出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此部分觀諸證人李俊民於偵查中證稱:報驗過程中我沒有向張清峯要資料等語甚明(見偵19051卷第223頁),是被告張清峯顯無從自證人李俊民處知悉李俊民將該第二次訪談筆錄交予黃國財作為報驗資料。再依證人黃國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用以陳報檢察官相驗之陳修呈訪談筆錄是99年5月27日上午9時25分由林庭宇製作之訪談筆錄,是由李俊民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督察組人員另有一份於99年5月27日凌晨製作之陳修呈訪談筆錄,我報驗流程中並沒有與張清峯聯絡過等語(見偵19051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可知其並不知有該第一次訪談筆錄存在,且就本案報驗流程亦未與被告張清峯聯絡,則被告張清峯即無從自證人黃國財處知悉要持第二次訪談筆錄作為報驗資料。綜上,在黃國財報驗過程中,被告張清峯自無機會可將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提出。況依證人李俊民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張清峯係於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前即已取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該時莊志強尚未死亡(其係於99年5月27日下午16時許死亡),並無報驗必要,是被告張清峯取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時,即難謂係出於隱匿該次筆錄不作為報驗資料之意。故縱本件因被告張清峯取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致李俊民僅提供第二次訪談筆錄作為報驗資料,亦難以被告張清峯未將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交予證人李俊民、黃國財作為報驗資料,遽謂被告張清峯取走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該筆錄之犯意。
(三)至證人林庭宇雖參與製作第一次訪談筆錄及第二次訪談筆錄,惟依其於(1)警詢時所述:「(就蘆洲分局99年5月30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中所附,僅有紀錄表3份,缺了第一次的訪談紀錄,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見偵19051卷第116頁);(2)偵查中所述:「(後來這份筆錄【指第一次訪談筆錄】實際上如何處理?)我後來就沒再問,但當時該查勤區是李俊民負責的,所以依照我們的規定這份資料應該要交給李俊民,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否確實交給李俊民」、「(為何在該案件的報驗資料中,有你們27日早上做的筆錄【指第二次訪談筆錄】,但卻沒有27日凌晨做的筆錄【指第一次訪談筆錄】?)我不知道」(見偵19051卷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等語,足知證人林庭宇並不知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已遭被告張清峯拿走。又其既不知被告張清峯有拿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之事實,則其證詞即不足憑為被告張清峯有毀棄、損壞或隱匿犯意之證據。且證人林庭宇復於偵查中證稱:「(你也參與了他【指陳修呈】當日凌晨筆錄的製作,陳修呈的說法有很明顯的不同,你有無質疑並就此詳加詢問他?)我沒有問,我也不知道事實,他說什麼我就紀錄什麼」、「(有無人指示你,陳修呈在第二次筆錄中,必須要講成不是莊志強要開槍而是槍枝走火?)沒有」、「(是否有人在你們製作筆錄前,告訴你們要問那些問題以及要引導陳修呈的回答方向?)我只記得我去到現場就開始做筆錄,其餘的我不記得」(見偵19501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等語,再衡諸一般證人於訴訟中為前後不符之陳述,並非少見,然其原因非一,並非必出於他人操控,故證人林庭宇縱有參與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訪談筆錄,亦難指其必知該二次筆錄之出入係出於人為操控,是其證詞確僅能證明確有第一次訪談筆錄存在,而無從證明被告張清峯取走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時,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該訪談筆錄之犯意。又依證人陳金城於(1)警詢時所述:「(你是否知道蘆洲分局督察組巡官林庭宇及周芳雄曾於99年5月27日0時25分在臺北市新光醫院617號病房製作過蘆洲派出所所長陳修呈的訪談紀錄?)我不清楚」(見偵19051卷第120頁);
(2)偵查中證稱:「(你當時知道,陳修呈之前有無做過訪談筆錄了嗎?)我不知道」、「(你當時是否知道,在這份筆錄前【指第二次訪談筆錄】,林庭宇已經有幫陳修呈做筆錄了?)我不知道,也沒有人跟我說,是後來爆發第一次筆錄的事情,但我當時根本不清楚」、「(本件經查,在報驗時並未送呈27日凌晨的那份筆錄【指第一次訪談筆錄】是否知為何未送?)我不知道」、「(張夢麟有無跟你提到27日凌晨這份筆錄的事情?)沒有,是過幾天後,家屬去議會陳情有假筆錄的事件,我才知道議員報出去後,政風室就調查,我自己並沒有做不實的筆錄」、「(張夢麟有無跟你說希望陳修呈修改說法,才要你在27日上午去問筆錄,要陳修呈改變說法?)沒有,張夢麟只有說我比較有經驗,要我帶同仁去把案情釐清,我以前擔任督察工作很久,算很有經驗,所以張夢麟基於這個理由,希望我帶同仁去做訪談」、「(你是否為了要隱匿陳修呈27日凌晨的訪談筆錄,才於27日早上對陳修呈做訪談筆錄?)不是,我並不知道這件事」(見偵19051卷第210頁、第211頁、第212頁)等語,是證人陳金城既僅製作第二次訪談筆錄,並未製作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且該第一次訪談筆錄後續之保管、處理亦非其負責,則被告張清峯取走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時,是否出於毀棄、損壞或隱匿之犯意或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該文書情事,均非證人陳金城之證詞所得推繹證明。至證人陳修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去幫我做(第二次)筆錄的人都已經知道是定調為莊員自戕這樣的經過,可能都已經接收過指示,所以我們就用這樣的情形來製作第二份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然證人證述常有反覆,且被告張夢麟要求證人陳修呈「顧全大局」時,並無他人在場,均已如前述,苟證人陳金城、林庭宇亦均知情並已定調為莊志強自戕,則被告張夢麟即無迴避渠2人而單獨指示陳修呈之必要,況證人陳修呈前揭指稱證人陳金城、林庭宇(即製作該第二次筆錄之人)已經知道是定調為莊員自戕,可能已經接到指示等語,亦係臆測之語,又縱係屬實,仍僅得知悉被告張夢麟要將莊志強案定調為自戕,亦難憑為被告張清峯有毀棄、損壞或隱匿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之認定。
(四)又依(1)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主任蔡天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5月28日有無打電話給張清峯?)有」、「(你為何打電話給張清峯?)台北縣政府政風處處長徐大光,也是我直屬長官,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曉不曉得蘆洲分局員警自戕案有內幕,我說我不曉得」、「(當時你也確實不曉得?)我根本不曉得,問處長有什麼內幕,因為員警自殺並非政風室職掌,我知道有員警自殺,但我沒去了解,處長說外面大家都說本案有內幕,要我了解看看,我便應允之」、「(所以你才打電話給張清峯?)我就打到當時蘆洲分局的督察組組長張清峯」、「(你在跟徐處長掛完電話後,打給張清峯之前,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去了解?)沒有,就我認知,蘆洲分局員警自殺最了解的應是蘆洲分局督察組」、「(所以你直接打電話給張清峯做了解?)是」、「(你有無跟張清峯通上電話?)有」、「(電話中你如何問張清峯?)我跟他說組長,我請教你,你們姓莊的員警自殺,聽說有內幕,他就笑一笑,我說是不是有什麼內幕,他說你怎會問這個,我說我們處長打給我說在外面有聽到一些風聲,到底怎麼回事,他就說他當面來跟我報告,我說好,要他來當面來講清楚,他說他下午要開會,開完會再過來,我說大概幾點,他說大概5、6點,我說那就禮拜一吧」、「(所以你第一次知道所謂內情指的可能是第一份訪談筆錄是5月31號下午張清峯親自找你並口頭說明分局長可能指示他隱匿第一份訪談筆錄情事?)是」、「(99年5月28號約下午的什麼時候你接到政風處徐處長的電話?)印象中應該是中午左右,11點多或12點多,確實幾點鐘我無印象」(見原審卷一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政風室巡佐戴明剛於偵查時證稱:「(張清峯去找你時,確實有帶他所說長官要他毀棄的筆錄?)張清峯當時帶一份陳修呈的筆錄正本,不是影本」、「(這份【即第一次訪談筆錄】是否為張清峯於5月31日下午去向政風室說明時交付的筆錄?)是」、「我們在張清峯到政風室說明前,我們並不知道有第一份筆錄的存在,也不知道該筆錄內容,張清峯之前有在政風單位任職過,他知道毀棄筆錄是違法行為,但長官有授意他做這樣的行為,所以他才想求助政風室,因為他信任政風室,所以他願意向政風室說明」(見偵19051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張清峯有在5月31日,即你製作訪談筆錄當天早上,他打電話到辦公室給你,是否有無此事?)有」、「(是張清峯打給你還是你打給他?)由張清峯打電話到我這裡,我接了以後有跟我們主任報告這件事」、「(是直接打到你的分機還是打給你的長官,由你的長官轉接到你這邊?)直接打到我的電話,因為早上我們主任是開會時間,張清峯問我主任的時間」、「(張清峯是要找你還是你的主任?)他是打來我這邊,要問政風室主任當時在不在」、「(你回答在還是不在?)回答不在,因為主任在開會,我有問張清峯什麼事情,他有跟我敘述案內的部分」、「(電話中張清峯是否也跟你提到其實在前一個禮拜五5月28號有跟你的主任聯繫過?)有講這件事」、「(張清峯有無於該通電話中向你轉知5月28號他在電話中跟你們政風室主任報告內容為何?)他只有說5月28號打電話找主任,他下午要開晚報,主任晚上有事情,他說他會找時間跟主任作當面的呈報」、「(你意思是指張清峯有在5月31日早上的電話中告知你5月28號他本來有要跟你主任約?)是」、「(是誰下午要開晚報?)張清峯,主任則是5點多有事情先走」、「(5月31號你接到電話後,電話中你有無跟張清峯相約何時要過去你那邊?)並沒有約那個時間,但我接了這通電話有跟主任問過這件事,我們主任也跟我確認禮拜五下午他跟張清峯有這通電話」、「(你意思是指5月28號電話中蔡天縱因為徐處長的電話,所以蔡天縱打電話給張清峯,該通電話中張清峯有無提到張夢麟指示毀棄或隱匿第一份筆錄?)沒有講到這部分,只有講到有內情要報告,因為主任有問他是不是有內情,他說要直接帶資料跟主任當面報告,就因為約定時間才沒辦法約上」(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等語,渠等證詞互核相符,應可信屬非虛。而證人蔡天縱既於99年5月28日即已接獲政風處來電指示調查莊志強自戕案之內情,並於當日電詢被告張清峯,而被告張清峯此時即已表示要前往政風室說明,惟因適逢被告張清峯當日下午開會及翌日起即周六、日連續二天假期之故,始依證人蔡天縱之指示延至隔週一(即99年5月31日),並非被告張清峯不願即時前往說明,況於99年5月31日被告張清峯向政風單位說明時,即應證人蔡天縱及戴明剛之要求,提出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作為憑據,並無藉詞推拖或隱匿,而觀諸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亦無何遭毀棄、損壞情事。苟被告張清峯有毀棄、損壞或隱匿第一次訪談筆錄之犯意,自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提出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交由政風單位處理之理。是被告張清峯縱有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造成證人黃國財報驗時僅持第二次訪談筆錄為報驗資料,亦難遽指被告張清峯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一次訪談筆錄之犯意。
(五)另依證人周芳雄於(1)警詢時證稱:「(你於上述所製作的訪談筆錄正本【指第一次訪談筆錄】目前現於何處?當天製作訪談筆錄正本有幾份?)目前訪談筆錄正本目前現於何處我不清楚,因為當天我就將訪談筆錄置於警務員李俊民桌上,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訪談筆錄正本只有1份,因為當天是向新光醫院的護理站商借列表機列印的所以筆錄正本只有1份」(見偵19051卷第111頁反面);(2)偵查中證稱:
「(這份凌晨製作之正式筆錄,之後是誰帶走的?)我跟林庭宇帶回辦公室,交給責任區的負責人李俊民,我沒有交給他本人,是放在他桌上,回去已經凌晨3點,李俊民不在」、「(有無打電話跟李俊民說,有這份文件?)沒有,我只有寫一張便條紙,貼在文件上,請他要縣警局續報,另外還有附一張重大風紀案件報告表」、「(你之後有無詢問李俊民,是否確實收到該份筆錄?)我隔天早上請假,我沒有遇到他,我也沒打電話問他,正常來講放在他桌上,他會直接處理,不會不見,組長張清峯有叫我影印一份給他,我忘記我是放在張清峯桌上,或拿給他本人,但他有與我一同回督察組」、「(是否知道後來這份筆錄李俊民又交給誰了?)後續我不清楚」、「(張清峯於99年5月27日早上,有無打電話給你,問你凌晨筆錄正本放在那裡?)有,我回答在李俊民桌上」、「(你知道本件莊志強案件的報驗資料,是誰彙整後送給偵查隊?)我不知道」、「(為何報驗資料中,並沒有27日凌晨做的筆錄?)我不知道」、「(有人指示你或其他督察組的人,不要把這份99年5月27日凌晨做的筆錄呈送出去嗎?)沒有」、「(有人指示你或其他督察組的人,要將該份筆錄銷毀?)沒有」(見偵19051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語,可知證人周芳雄雖有參與第一次訪談筆錄之製作,惟其將該份筆錄置放在李俊民桌上後,即未再過問該份筆錄,且不知該筆錄遭被告張清峯取走情事,是其證詞亦僅能證明確有第一次訪談筆錄存在,亦不足憑為被告張清峯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之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夢麟固證稱:我看完第一次訪談筆錄,認為太簡略,有再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必要,因此就要求張清峯到醫院製作第二次訪談筆錄,後來也有製作第二次訪談筆錄,並要求陳修呈務必清楚交待(見偵19051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76頁至第177頁、原審卷四第6頁正、反面),而未明確表示有無教唆被告張清峯毀棄或隱匿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惟參以證人陳修呈於(1)警詢時證稱:張夢麟跟我說要顧全大局能否在莊員開槍過程中變更為自戕,筆錄是否能再重新製作一份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偵19051卷第135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份筆錄是我開刀後醒來時,張夢麟在旁邊並表示要單獨跟我講一些事,向我說明為了同仁的名譽與警察團隊,告知我用莊員不穩定而開槍自殺,我制止他,變成莊員要自戕,才作第二次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張夢麟並不希望此事再為他人知悉,故其自不可能任由第一次訪談筆錄與第二次訪談筆錄併存,是被告張清峯辯稱被告張夢麟要伊將第一次訪談筆錄收起來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張夢麟既為掩飾證人陳修呈第一次訪談之內容而要求被告張清峯將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收起來,苟被告張清峯未依指示而為,難謂被告張夢麟不會以其他方法達到毀棄、損壞或隱匿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之目的,再徵諸被告張清峯嗣後亦隨即將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提出於政風單位接受調查,並無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已如前述,可證被告張清峯辯稱伊是為了保全該第一次訪談筆錄不會遭毀棄、損壞或隱匿,才取走該次筆錄等語,非無可採,為此更難僅以被告張清峯取走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遽認其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該份筆錄之必要。故縱被告張夢麟前揭要求製作第二次訪談筆錄即為取代上開第一次訪談筆錄,而有教唆被告張清峯毀棄或隱匿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情事,然本件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清峯有因被告張夢麟之教唆而起意實施毀棄、損壞或隱匿該第一次訪談筆錄,自難認被告張清峯有刑法第138條之犯行。
(六)末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公布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而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詳述:「一、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二、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三、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是本件被告張夢麟固坦承有要求被告張清峯對陳修呈製作上開第二次訪談筆錄,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清峯犯有刑法第138條之罪,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及現行刑法第2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張夢麟自不構成教唆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四、綜上所述,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起訴書所載之戴明剛之職務報告、張清峯於99年5月31日19時18分訪談紀錄表、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陳修呈第一次訪談筆錄正本、陳修呈第二次訪談筆錄、99年5月29日11時至11時20分訪談紀錄表、99年5月30日14時10分至14時30分訪談紀錄表等件,固得證明被告張清峯確有因為被告張夢麟之要求而與林庭宇等人對陳修呈製作第二次訪談筆錄,且該第一次、第二次訪談筆錄出入甚鉅,被告張清峯並有取走周芳雄放置在李俊民桌上之第一次訪談筆錄等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清峯有何毀棄、損壞或隱匿該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張清峯既未因被告張夢麟之教唆,而萌生將該第一次訪談筆錄毀銷、損壞或隱匿之犯行,並進而實施,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而被告張夢麟身為執法人員,且擔任蘆洲分局之分局長,更應奉公守法,並負有追求真相之責,然其竟試圖遮掩事實,而有上開不當舉措,造成司法威信之斲傷,固甚為不宜,然其既未因此使被告張清峯萌生毀棄、損壞或隱匿第一次訪談筆錄之犯意,進而實施該犯罪,則其所為核與刑法第138條教唆犯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張夢麟、張清峯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