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黃○○(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被上訴人 廖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六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上訴人至同年六月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其上訴顯違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清鈞法官林英志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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