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不願減速」應更正為「疏未注意減速以避免碰撞發生,僅按鳴喇叭示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劉昆明 手、足骨折及挫傷之結果,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被告蘇文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淇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苗12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經館南村1鄰巷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右方外側車道,適後方劉昆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已發現蘇文淇所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中,然其亦不願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昆明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昆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蘇文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蘇文淇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昆明之指訴。
㈢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㈤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蘇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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