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9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根木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①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根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林根木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8月9日確定。詎林根木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林根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
745室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員警,於102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745室,查獲毒品海洛因及殘渣袋(非林根木所有)後,將在場之林根木帶回警局調查,警方徵得林根木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偵查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2
3號偵查卷部分)。
(2)林根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6月2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觀護人室,對受保護管束人林根木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