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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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達
住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昆達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是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暨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1綠色圓形錠劑1粒(含外包裝袋1只,實秤毛重0.9000公克,淨重0.3120公克,取樣0.0202公克,餘重0.29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只,實秤毛重0.5090公克,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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