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謝榮賓於民國95年8月23日,受 江秀珠 委託,向 陳麗英 催討本金與利息合計共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謝榮賓接受討債委託後,即於翌日(24日)下午4時許,持江秀珠交付之借據、授權書等文件,夥同另外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2名),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街「山財神廟」即陳麗英之工作地點,向陳麗英討債未果後,遂向陳麗英恫稱:「今日若不湊齊5萬元,就要去找你家人。」、「若不上車,否則要叫人過來。」等語,陳麗英因心生恐懼,遂央求謝榮賓打電話予弟妹即 李嘉容 同行,李嘉容到場後,因擔心陳麗英之安全問題,遂同意與渠等同行(自由未遭妨害),謝榮賓先搭載陳麗英等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找陳麗英之朋友,該名友人表示無法幫忙後,謝榮賓復提議找陳麗英親人想辦法,陳麗英遂帶同謝榮賓前往其母親即 周素卿 之上班處所等候,俟周素卿下班後,渠等相約在附近某運動公園,由被告及該名男子以「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要到家裡找」等語對陳麗英、周素卿恫稱,而使陳麗英、周素卿心生畏懼,由陳麗英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共35張,並由周素卿在上開本票按捺指印擔任保證人,再由李嘉容在指印旁代簽周素卿之姓名,陳麗英並將其健保卡交由謝榮賓保管等,使陳麗英、周素卿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97年9月22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謝榮賓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麗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4張、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及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健保卡、借據、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江秀珠之委託去向陳麗英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罪等犯行,辯稱:當天在山財神廟遇到陳麗英,是陳麗英說怕被同事看到丟臉,自己要跟伊上車,後來陳麗英自己說要開兩個帳戶給伊,說是要去新竹那邊工作,到時候可以匯款給伊,至於35張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也是陳麗英自己要簽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桃園縣龍潭鄉山財神廟那裡上班,被告跟他朋友過來找伊,跟伊說當天一定要湊5萬元給被告,伊跟被告說沒有辦法,然後謝榮賓口氣很不好並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要找伊家人,並要伊上車,否則就要找人過來,伊因為害怕就上車。又伊因為害怕,所以就找李嘉容來陪伊一起去,李嘉容因為擔心伊的安全問題,也一起上車,之後伊跟謝榮賓一起去新屋找朋友,朋友也說沒有辦法幫伊,後來真的沒有辦法還錢,就帶被告去找伊的媽媽(即證人周素卿),被告提議由伊簽發本票,並由伊媽媽擔任保證人,伊媽媽也擔心伊出事,才願意當保證人,因為伊媽媽不識字,就由李嘉容在本票後面寫伊媽媽之名字,本票簽完後被告才讓伊等離開,之後被告說怕伊跑掉,伊才將健保卡交給被告。在這四、五個小時內,因為擔心對方對自己做不利的事情,所以伊覺得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想要離開或下車都不行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108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麗英確實懾於被告等人當時在山財神廟所恫稱內容及語氣態度等,始與被告等人同行及嗣後簽發本票等情。又證人李嘉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是陳麗英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幫忙,到了山財神廟以後,看到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在山財神廟門口,剛開始好像是男生說要跟陳麗英討錢,要陳麗英想辦法還錢,而陳麗英說沒有辦法,於是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叫伊與陳麗英上車,去想辦法去借錢還他,他們口氣算是有一點威脅,口氣很不好,陳麗英有拒絕,但是他們就是要伊跟陳麗英上車,並且想辦法還錢。當時伊算是基於陪同陳麗英一起上車,雖然伊有點害怕,但也怕陳麗英出事,還是陪著陳麗英上車。後來被告叫伊等打電話給陳麗英媽媽,之後載伊跟陳麗英去運動公園,等陳麗英媽媽下班,之後伊等還是沒辦法還錢,被告他們就拿出本票出來,要陳麗英開本票,因為陳麗英媽媽不識字,被告就要要陳麗英媽媽蓋手印當保證人,並要伊在手印旁邊簽陳麗英媽媽的名字,一開始陳麗英媽媽是拒絕,伊也有拒絕,但被告及另名男子說要是不簽本票不讓伊等離開,並有說要到家裡找,伊感到害怕所以才簽。事後因為很害怕,而且陳麗英有簽本票,而且被告也有說會到家裡找,伊等家裡也有小孩,怕危險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4頁),與證人陳麗英前揭證述因催債而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乙情亦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周素卿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伊女兒陳麗英打電話給伊,說他被地下錢莊的人押上車,到了5點多伊下班時,地下錢莊的人將車開到伊公司門口,伊看見伊女兒被押在車內,對方要求伊當保證人還錢,後來陳麗英就簽發金額2萬元的本票共35張,由伊當保證人,因為伊不會簽名就由李嘉容幫伊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142號卷第162頁),顯見被害人陳麗英當時應係遭被告及同行友人在桃園縣龍潭鄉山財神廟前,以恐嚇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遭強逼上車,嗣後並將陳麗英、李嘉容帶至某運動公園與陳麗英之母周素卿共同商討如何簽發本票事宜,並以「不讓離去」、「去家裡找」等語使陳麗英、周素卿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為簽發本票,及為本票之保證人,並使陳麗英交付健保卡等行無義務之事乙節,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又被告辯稱:當時在山財神廟時警察有來問什麼事情,陳麗英跟警察說他欠人家錢,警察叫陳麗英看如何將錢攤還,不要動不動就報警,陳麗英就請警察回去,警察也有登記伊的資料云云。然查證人陳麗英雖於審理中先證稱:伊有跟警察反應被告口氣不好,伊會害怕,且不想也不敢跟被告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嗣後又改證稱:被告去山財神廟找伊之後,口氣不是很好,所以伊害怕,於是伊就用手機打電話去警局備案,當時伊跟警察說伊欠人家錢,現在他們來找麻煩,警察說這是債務問題,要伊好好跟對方講,但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還沒有要伊上車,方才是伊太緊張講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5頁),嗣後又證稱:警察到場之前,被告就已經要求伊上車與他去籌錢,伊有告訴警察,但警察好像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旋又稱:因為時間很久了,伊到底有無跟警察說被強令上車的情形伊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是證人陳麗英在山財神廟前上被告之車前,固然有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協調,然依桃園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上登載:員警到場處理情形為:「三、至五福街山財神廟處理債務糾紛,報案人陳麗英承認確實有向人借貸70萬元無誤,唯報案人並無人身受到威脅或暴力行為,向報案人說明後由雙方兩造自行調解。0000000000。」等字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1142號卷第
150頁),是若陳麗英確有向到場處理員警稱被告強逼其上車乙情,員警豈有不作任何處理即行離去,且於上開工作記錄簿上全然無登載之可能,且若被告果於員警抵達前即對證人陳麗英有強逼其上車之違法行為,衡情亦不會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是被告對證人陳麗英恫稱以「若不上車,否則要叫人過來。」等語應係在員警離去之後始發生乙情,應堪認定,尚難以證人陳麗英於案發日曾經報警,即遽認被告無本件妨害自由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強制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以言語對陳麗英恫稱「去找家人」、「要找人來」等語,使陳麗英心生恐懼,而強逼其上車,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復使陳麗英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由周素卿為保證人等行為,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前揭行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305條之恐嚇罪,而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之,竟夥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前往討債,並不顧被害人之意願,強行將被害人帶往四處籌錢,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身心,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於本案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脅迫手段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妨害自由之罪名核與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固然屬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然均係陳麗英、周素卿受脅迫而簽發及為保證後為交付之物,及扣案之陳麗英之健保卡及借據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授權書、委托(託)書,固然為江秀珠簽具後交予被告收取債權之憑據,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與本件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之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強迫陳麗英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開立帳戶,並將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前述被告他有提議用開戶將帳戶的使用權交給對方來還債,你當時是同意而願意去開戶的嗎?)是,我同意。」、「(問:開立兩個銀行帳戶的部分,你認為不是他強迫你,而是你自願並且同意?)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麗英於開設帳戶時並未遭任何之強暴、脅迫。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陳麗英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認定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謝榮賓復於97年3月間,受 邱義雲 委託,向債務人向 駿龍 (原名 向建龍 )催討6萬元之欠款,被告謝榮賓竟於受委託後,於97年3月間某日夥同某不知名男子,共同前往 向駿龍 位於桃縣中壢市○○里○○○段○○號住處,強迫向駿龍簽立本票,向駿龍因慮及家有老小,迫於無奈,遂依被告謝榮賓要求,簽發面額7,000元之本票共20張。
(二)被告謝榮賓另於97年3月間,受綽號「 阿文 」之人委託,向 黃佩玲 催討2萬元之欠款,並約定如討回2萬元,可獲6000元之酬勞,被告謝榮賓即自受委託時起起,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黃佩玲家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恐嚇討債,或夥同不詳年籍之人數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佩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家中,對黃佩玲之家人及其姐姐 黃雲玉 恐嚇稱「叫你家人小心一點」、「要你們全家死光光」、「你妹黃佩玲再不依約還錢的話,要把她斷手斷腳」等語,或以鐵樂士噴漆在黃佩玲上址住處大門塗鴉,復於97年8月11日、12日,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佩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向黃佩玲之家人恐嚇稱「先幫黃佩玲準備一副棺材」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討債,致黃佩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向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佩玲、黃雲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案之黃佩玲、向駿龍簽發之本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受邱義雲委託向向駿龍收取借款,當天伊經過向駿龍家,剛好遇到向駿龍本人,伊打電話請邱義雲過來,之後邱義雲來了之後,就跟向駿龍商討債務金額,最後結果以14萬清償,分每個月7,000元償還,伊當時就把邱義雲給伊的20萬元本票還給向駿龍,並由向駿龍重新開立面額7000元的本票,總金額14萬元。伊並沒有恐嚇向駿龍,債務是伊、向駿龍、邱義雲三方談好的。至於黃佩玲部分,伊受「阿文」委託收錢,伊確實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佩玲的手機,後來伊也有打電話去黃佩玲家中,是黃佩玲媽媽接的,伊只有問黃佩玲有沒有回家,對方說沒有,然後伊就說沒事了,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為辯。經查:
(一)恐嚇向駿龍部分:
1、證人向駿龍於偵查時固證稱:伊跟朋友借70萬,朋友就委託被告來討債,有一人跟被告一同前來,說伊再不還債,就要押伊小孩,那時伊心理不害怕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
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筆錄上面記載你心理不害怕,是否實在?)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我是說我心理很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反面-134頁),證人向駿龍固然就當時因被告與另名男子有恫稱「押小孩」等語而感到害怕,然該恐嚇話語究係證人向駿龍簽發本票予被告時,或嗣後被告逐期持本票追償時所恫稱,並不明確。而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向駿龍於警詢時證稱:97年3月間被告與另一男子到伊住處找伊,說伊有欠邱義雲的錢要如何處理,伊跟被告說只要伊有多餘的錢一定會還給他,但被告說這樣不行,要伊先簽本票保證,當時伊簽每月為一期,面額7,000元的本票共20張交給被告。伊跟邱義雲借貸約6萬,但因為被告當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伊家時,他們說話口氣很不友善,伊考量到家裡還有老人及小孩,所以就照他們的說法簽具本票交付。後來有時候因為比較不方便準時交款,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來家裡收錢時說話比較大聲,並且要伊一定要在期限內交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000-000-0頁),前後並不一致,況證人向駿龍警詢中僅稱被告等人「口氣不友善」、「說話比較大聲」,均未提及有何具體之恐嚇話語,是要難僅以證人向駿龍於偵查時概括之證述情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向駿龍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之前欠邱義雲一筆錢,而邱義雲委託被告收錢,故伊於97年3月22日在家中簽發共14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當天是邱義雲與被告及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一起來要伊還這筆錢,本票簽好後因為邱義雲已經走掉了,伊就將本票交給被告。當時謝榮賓口氣比較好,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口氣比較兇,該名男子說如果再不還債,就要押走伊小孩,伊當時心理很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131頁反面),然嗣後又改證稱:好像是是簽發完本票,後來謝榮賓跟另一名男子來收錢,伊沒有辦法給錢時,該名男子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押伊小孩,至於事後來收錢的男子與簽發本票當天與被告一起來的男子,是否為同一人,伊不清楚,因為伊只有簽發本票時看過,之後他們來收錢時,伊錢都是交給媽媽,由伊媽媽轉交給被告。而押小孩子的事情,也是媽媽轉述給伊聽的,之前警詢、偵訊伊沒有這樣回答,是因為伊不曉得要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正反面),又證人邱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找到向駿龍時,有通知伊到場,而向駿龍欠伊的金額14萬元是伊跟向駿龍談好的,後來在場被告及在場另一名呂先生有提議以每個月7,000元開立本票,伊也同意,向駿龍開好20張本票後,伊因為上班沒空,就交給被告委託收取,伊才與被告一起離開。伊到了向駿龍家中後,在跟向駿龍協議債務如何償還時,並無聽到任何人說如果再不償還,就要押走向駿龍小孩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160頁),就簽發本票當天並無任何恐嚇情事乙情,證人向駿龍、邱義雲前揭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至證人向駿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恫以「押小孩」一事,究係其本人遭恐嚇,抑或經由其母轉述,遭恐嚇之時間、經過等,其前後證述均非一致。何者為真,實難遽採,是被告於與邱義雲、向駿龍等人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向駿龍住處商討如何簽發本票,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尚非無疑。本件尚難僅以證人向駿龍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
(二)恐嚇黃佩玲之家人及姐姐黃雲玉部分:
1、證人黃佩玲固然於警詢時證稱:「 阿賓 」時常打電話到伊家中恐嚇、騷擾伊的家人,要伊家人小心一點等話,後來伊家大門在97年5月底左右遭人以鐵樂士噴漆塗鴉。到97年8月11日,「阿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伊家中,向伊家人恐嚇,並要伊家人先幫伊準備一副棺材。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曾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轎車去伊家討債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27頁),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對伊媽媽恐嚇說,叫伊家準備一副棺材,並對伊家大門噴油漆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0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在96年間,有跟綽號「阿文」之男子借過錢,後來有人跟伊催討過這筆債務,有人去過伊家,但是伊不在家,是伊媽媽看到的,至於打電話也是伊媽媽或是姊姊接到的,因為伊沒有住家裡。伊在警詢時說,97年8月11日「阿賓」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家中,向家人恐嚇、騷擾,並要伊家人準備一副棺材,也是伊媽媽告訴伊的。伊沒有看過「阿賓」之人,伊在警局的指認,也是伊男朋友說那人就是「阿賓」。伊跟被告大約通話七、八次,伊記得當時被告的口氣很不好,就是比較大聲,但是沒有說不簽本票會怎樣,也沒有恐嚇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62頁),顯見證人黃佩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均係透過其胞姐證人黃雲玉及母親 方添妹 所轉述,並未親身見聞,俱屬傳聞,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對照證人黃佩玲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內容,警詢、偵訊時筆錄或因記載簡略而誤解是否為證人親身見聞之情節,而證人黃佩玲前後證述情節亦無明顯偏袒或迴護被告,或或翻異前詞之不合理情狀,是應以證人黃佩玲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是否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黃佩玲之家人為恐嚇犯行,及是否有毀損黃佩玲家中大門,及是否有親至黃佩玲家中為恐嚇犯行等節,證人黃佩玲俱未親自見聞,應繫諸證人黃佩玲之胞姐即證人黃雲玉及母親方添妹之證述為準,尚難以證人黃佩玲之前揭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黃佩玲之姐即證人黃雲玉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黃佩玲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但該地下錢莊人員說黃佩玲欠他們4萬元,該錢莊人員自97年3月至4月期間有至伊家索討債務,或打00-000000號電話向伊及家人恐嚇、騷擾,或以噴漆方式暴力討債,對方說如果不依約還錢,要對黃佩玲不利(斷手斷腳),及要伊全家死光光,及叫伊準備棺材備用、等語,至於該錢莊人員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2頁),及於偵查時證稱:伊母親被恐嚇時,伊有在場,被告有恐嚇伊母親要準備一副棺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0-10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之前見過被告一次,被告來伊家找黃佩玲,但是伊跟被告說她不在,所以被告就離開,另外一次就是伊幫伊妹妹黃佩玲還兩萬元時,才見過被告。伊不記得是否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來的,但是伊有接過對方叫伊家裡準備好棺材,還有叫黃佩玲趕快還錢之類的,但對方都沒有說他是誰,也沒有自稱「阿賓」,在97年間家中時常會接到不同人打電話來催錢,伊有接過被告電話,口氣是還好,就是問伊黃佩玲是否在家之類的,但是跟之前打電話來罵的應該不是同一人。伊也有看到四、五個人到家裡,然後叫黃佩玲出來處理,把事情解決,口氣不是很好,但這四、五個人並無被告在內。至於97年
8月11日晚上10點許,是否有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伊比較沒有印象,要問伊媽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165頁),而證人即黃佩玲之母方添妹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一個人去伊家討過錢一次,並說黃佩玲欠他錢,除此之外沒有說什麼。伊曾經因為黃佩玲在外欠錢而接過恐嚇電話,對方說要給伊全家死光光,及黃佩玲再不還錢要給他斷手斷腳,及要伊家人小心一點的話。但被告那次來伊家時,並沒有說過上開會讓人害怕的話。至於97年8月11日、12日是否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家中的00-0000000號電話,並說一些恐嚇的話,伊忘記了。那些電話恐嚇要債的人,及到家中討債的人,並沒有說黃佩玲欠他們多少錢,有一次有人說到3萬元,但不是被告講的,到伊家中的都只有要黃佩玲出來處理,並沒有說恐嚇的話,有講恐嚇的話都在電話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反面-177頁),核證人黃雲玉、方添妹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證人黃雲玉、方添妹確曾接獲恐嚇電話要求黃佩玲償債,然均無法確認被告曾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黃佩玲家中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為恐嚇討債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前往證人黃佩玲家中要債之人即為被告。固然於97年8月11日、12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曾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共3次,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118頁正反面),然該筆通聯是否為被告持用門號所撥打,又撥打後是否有為任何恐嚇言詞,證人黃雲玉、方添妹亦均表示對門號不記憶,已如前述,是要難僅以證人黃佩玲於警詢中之片面之詞,再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佐以證人黃雲玉、方添妹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僅單獨一人前來找黃佩玲,並無恐嚇等情,是依證人黃雲玉、方添妹前揭所證述,僅得證明黃佩玲確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有多通恐嚇電話及多次債主上門催討,並曾因此大門遭人噴漆毀損,然起訴書所載各該恐嚇犯行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即尚乏明確證據以佐。再參以證人黃雲玉、方添妹均證稱,被告曾前來找黃佩玲,但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業如前述,益見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夥同不詳年籍之人數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佩玲家中,對黃佩玲之家人為恐嚇行為等情要屬無法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一│陳麗英│166906│95年8月24日│96年1月11日│2萬元│├────┼───┼────┼──────┼──────┼───────┤│二│同上│166907│同上│96年2月11日│同上│├────┼───┼────┼──────┼──────┼───────┤│三│同上│166908│同上│96年3月11日│同上│├────┼───┼────┼──────┼──────┼───────┤│四│同上│166909│同上│96年4月11日│同上│├────┼───┼────┼──────┼──────┼───────┤│五│同上│166910│同上│96年5月11日│同上│├────┼───┼────┼──────┼──────┼───────┤│六│同上│166911│同上│96年6月11日│同上│├────┼───┼────┼──────┼──────┼───────┤│七│同上│166912│同上│96年7月11日│同上│├────┼───┼────┼──────┼──────┼───────┤│八│同上│166913│同上│96年8月11日│同上│├────┼───┼────┼──────┼──────┼───────┤│九│同上│166914│同上│96年9月11日│同上│├────┼───┼────┼──────┼──────┼───────┤│十│同上│166915│同上│96年10月11日│同上│├────┼───┼────┼──────┼──────┼───────┤│十一│同上│166916│同上│96年11月11日│同上│├────┼───┼────┼──────┼──────┼───────┤│十二│同上│166917│同上│96年12月11日│同上│├────┼───┼────┼──────┼──────┼───────┤│十三│同上│166918│同上│97年1月11日│同上│├────┼───┼────┼──────┼──────┼───────┤│十四│同上│166919│同上│97年2月11日│同上│├────┼───┼────┼──────┼──────┼───────┤│十五│同上│166920│同上│97年3月11日│同上│├────┼───┼────┼──────┼──────┼───────┤│十六│同上│166921│同上│97年4月11日│同上│├────┼───┼────┼──────┼──────┼───────┤│十七│同上│166922│同上│97年5月11日│同上│├────┼───┼────┼──────┼──────┼───────┤│十八│同上│166923│同上│97年6月11日│同上│├────┼───┼────┼──────┼──────┼───────┤│十九│同上│166924│同上│97年7月11日│同上│├────┼───┼────┼──────┼──────┼───────┤│二十│同上│166925│同上│97年8月11日│同上│├────┼───┼────┼──────┼──────┼───────┤│二十一│同上│166926│同上│97年9月11日│同上│├────┼───┼────┼──────┼──────┼───────┤│二十二│同上│166927│同上│97年8月11日│同上│├────┼───┼────┼──────┼──────┼───────┤│二十三│同上│166928│同上│97年9月11日│同上│├────┼───┼────┼──────┼──────┼───────┤│二十四│同上│166929│同上│97年10月11日│同上│├────┼───┼────┼──────┼──────┼───────┤│二十五│同上│166930│同上│97年11月11日│同上│├────┼───┼────┼──────┼──────┼───────┤│二十六│同上│166931│同上│97年12月11日│同上│├────┼───┼────┼──────┼──────┼───────┤│二十七│同上│166932│同上│98年1月11日│同上│├────┼───┼────┼──────┼──────┼───────┤│二十八│同上│166933│同上│98年2月11日│同上│├────┼───┼────┼──────┼──────┼───────┤│二十九│同上│166934│同上│98年3月11日│同上│├────┼───┼────┼──────┼──────┼───────┤│三十│同上│166935│同上│98年4月11日│同上│├────┼───┼────┼──────┼──────┼───────┤│三十一│同上│166936│同上│98年5月11日│同上│├────┼───┼────┼──────┼──────┼───────┤│三十二│同上│166937│同上│98年6月11日│同上│├────┼───┼────┼──────┼──────┼───────┤│三十三│同上│166904│同上│95年11月11日│同上│├────┼───┼────┼──────┼──────┼───────┤│三十四│同上│166905│同上│95年12月11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