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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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陳 俊祥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 蔡福原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東吳大學EMBA同學,被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日、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210萬元,共計42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105年4月底清償,又因被告擔任訴外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司)執行長,伊另委請被告轉交認購嘉騰公司之投資款。伊乃於105年2月1日連同第一筆借款210萬元及另筆嘉騰公司投資款420萬元,共計630萬元匯至被告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又將第二筆借款210萬元連同另筆嘉騰公司投資款210萬元,共計420萬元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下合稱系爭2筆匯款),以上開方式完成系爭借款交付,然被告屆期未清償,伊屢次催告還款均無果。為此,爰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上開時間給付系爭2筆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然系爭2筆匯款均為原告投資嘉騰公司及借貸嘉騰公司之款項,僅係委請被告轉交,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蓋原告於其對嘉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胡大維 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已自陳投資嘉騰公司共880萬元(分別為420萬元、210萬元及250萬元),非如本件主張僅投資630萬元,而原告交付伊之系爭2筆匯款共1,050萬元扣除投資款880萬元,所餘數額170萬元為原告借貸嘉騰公司之款項,故原告本件請求之42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原告投資嘉騰公司之借款,其餘170萬元則係貸予嘉騰公司之投資款,與伊均無涉。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原告已取回250萬元,此部分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2月1日匯款630萬元、105年2月23日匯款42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㈡原告於105年2月1日與嘉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按:原告)投資嘉騰公司420萬元,每股價格為21元。
㈢原告於105年2月23日與嘉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
甲方(按:原告)投資嘉騰公司210萬元,每股價格為2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420萬元,原告已於105年2月1日、23日併同他筆認股投資款,一併匯款630萬元及420萬元即系爭2筆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完成系爭借款交付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匯入系爭2筆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惟以上情抗辯交付原因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經查:
⒉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共420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1日、23日完成系爭借款交付:
⑴兩造於105年1月27日、2月23日曾以WhatsApp通訊軟體確認原
告應匯款金額為630萬元及420萬元,有原告提出兩造間WhatsApp對話記錄可參(審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於105年2月1日、23日旋依確認金額匯款630萬元、420萬元即系爭2筆匯款(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既係依對話內容確認金額進行匯款,本件可從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及互動情形,探求原告匯款所由之法律關係。依據原告提出WhatsApp對話記錄顯示,該對話記錄為帳號名稱為「Robin」及「變形金剛、蔡福原」間之對話,經核後者帳號名字與被告名字相同,且「變形金剛、蔡福原」曾於對話中稱呼帳號「Robin」之人為「俊祥」(見下述對話),可認原告提出WhatsApp對話記錄為兩造間對話,核先敘明。而依據兩造間105年1月26日至27日WhatsApp對話記錄,兩造於105年1月26日先係討論認股若干事宜,被告乃詢問原告:「不然你先借我」,原告應允後,被告原要求借款400萬元,原告表示太高,被告改以:
「俊祥(按:原告名字),你先借我210萬,我4月23日還你,利息算給你,我要認特別股啦!亞太已11.3,賣一些啦。
」,原告回覆:「你總共要認幾張?加上我借你210萬。」,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被告表示:「4月23日還款210萬,共630。」,原告回覆:「OK」,被告並提供系爭被告帳戶,原告於105年2月1日匯款63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又兩造105年2月19日至23日間對話,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告以:「我先借210萬,4月20幾號可一起還你」,原告:「如果你這麼有把握,OK!」,於同年月22日被告提醒:「俊祥記得匯款後要通知我喔」,原告:「明天?420」,被告表示正確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3日告以:「俊祥,匯款今早要完成喔!匯款帳號跟以前一樣」,原告:「OK,待會兒,儘快匯給你」,被告再次提供系爭被告帳戶,原告於當日匯款42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WhatsApp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可參(審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交之手機,於該手機頁面WHATSAPP軟體內查得上開對話記錄,足認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虛偽捏造,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1頁)。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同年2月19日分別以「你先借我210萬,我4月23日還你」、「我先借210萬」之明確表彰借款意思之用語與原告進行要約洽談,原告均以「ok」為允諾,可見兩造於上開時點有約定原告借款被告各210萬元,而兩造洽談完畢後,原告不僅旋於隔日或數日確認匯款金額為630萬元及420萬元,且從被告確認630萬元金額時,先表示「你先借我210萬,我4月23日還你」,嗣以「4月23日還款210萬,共630」進行確認,從前後語境顯見被告要求原告匯款之630萬元,包含其先前向原告借貸、約定還款日為同年4月23日之借款210萬元,從對話記錄已可探得原告於105年2月1日匯款630萬元、105年2月23日匯款420萬元均包含前日約定之210萬元借款、合計420萬元之借款。
⑵且另從原告主張系爭2筆匯款餘額為嘉騰公司投資款420萬元
、210萬元一情觀之,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1日、23日投資嘉騰公司420萬元、21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投資嘉騰公司之時點不僅與前開原告匯款時點完全相同,已可推認系爭2筆匯款有包含原告投資嘉騰公司之款項,且從本件被告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嘉騰公司執行長,嘉騰公司不管是借款還是投資,希望可以籌到800萬元,所以我跟原告合資800萬元,其中原告支付630萬元等語(北檢109年度他字第6915號卷第108頁,電子卷附於本院第67頁證物袋,下稱另案偵查卷),及被告於本件亦自陳有受原告商請轉交嘉騰公司投資款等情,可見被告應有經手原告投資嘉騰公司投資款63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委請被告交付嘉騰公司投資款420萬元及210萬元之合計總額亦屬吻合,原告主張系爭2筆匯款係連同投資款匯予被告,應屬有據,故系爭2筆匯款630萬元、420萬元包含嘉騰公司投資款420萬元、210萬元,則系爭2筆匯款均尚有餘額21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2筆匯款另含借貸被告之各210萬元借款之數額吻合,亦可反向佐證原告主張系爭2筆匯款包含系爭借款一情為可信,益徵原告主張為有據。
⑶基上,足認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1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63
0萬元,為原告借貸被告之210萬元及原告委請被告轉交之嘉騰公司投資款420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之420萬元,為原告借貸被告之210萬元及原告委請被告轉交之嘉騰公司投資款210萬元。故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年1月、2月間約定借款各210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1日、23日完成借款之交付,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一情,堪信屬實。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對話記錄非真正,並非兩造間對話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業已勘驗確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影本與手機內WHATSAPP軟體內載訊息相符,且依帳號名稱及對話內容亦可認為兩造間對話,亦如上述,被告泛稱非兩造間對話,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揆諸前揭
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提出反證之責任。被告固復以前詞抗辯其自原告收受1,050萬元,其中880萬元為原告委請轉交投資嘉騰公司投資款,餘額170萬元即為原告借貸嘉騰公司之借款,且嘉騰公司有開立面額為550萬之本票1紙用以償還上開170萬元借款及另筆被告借予嘉騰公司之款項,故原告主張共計420萬元之借款,其中250萬元為原告投資嘉騰公司款項,剩餘170萬元為原告借貸嘉騰公司款項云云。惟查:
⑴原告固不爭執除前述420萬、210萬元投資款,另又投資嘉騰
公司250萬元,總計投資嘉騰公司880萬元(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雖以其曾收受原告交付系爭2筆匯款共計1,050萬元,以及原告不爭執共計投資嘉騰公司880萬元一情(本院卷第100頁),抗辯系爭2筆匯款包含原告投資嘉騰公司之880萬元。
然而,關於原告如何委託被告轉交第3筆投資款880萬元、系爭2筆匯款如何對應原告自陳第3筆投資款880萬元等情,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系爭2筆匯款包含第3筆投資款880萬元,被告所辯無非以客觀上曾受原告委託交付投資款、原告曾投資嘉騰公司880萬元及收受原告交付上開2筆匯款之事實,逕認系爭2筆匯款包含原告委託交付投資款,然匯款原因本屬多元,並非當事人間曾約定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客觀存在一定金流流動關係,即可逕將該筆金流認作依該法律關係所為給付,而應以具備足將該客觀匯款事實勾稽至該法律關係之客觀事證方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難認有據。更遑論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可明確對應到上開2筆匯款所由之法律關係。
⑵況且,就被告另抗辯250萬元投資款一情,原告亦可明確說明
:伊自始即主張兩造同時存在借貸關係及委請被告交付投資款關係,兩造間借貸關係為2筆各210萬元借款,委請交付投資款則為3筆各為420萬元、210萬元及250萬元投資款,2筆借款與第一筆、第二筆投資款係併同匯款,第三筆投資款則係從被告積欠伊之系爭借款中給付,第三筆投資款與系爭2筆匯款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且依據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提出其與嘉騰公司分別於105年2月1日、23日及同年5月11日簽訂投資金額為420萬元、210萬元及250萬之投資協議書及紙本股票(見另案偵查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8頁),依據前述第1、2筆投資款之匯款日即為投資日之規律,第3筆250萬元投資款應係於105年5月11日交付嘉騰公司,可認第3筆250萬元投資款與系爭2筆匯款無涉,依原告所提證據反可證明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中250萬元為投資款一情為不可採。
⑶至被告另抗辯系爭2筆匯款扣除上述3筆投資款880萬元之餘額
170萬元,係原告貸予嘉騰公司借款等語。惟查,系爭2筆匯款與第3筆投資款無涉,此與被告所辯扣除全部投資款880萬元之餘額即為原告與嘉騰公司借款之基礎,已有不符,被告所辯已難認有據。且關於原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與嘉騰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何以約定由被告轉交等情,經本院曉諭被告均無法說明(本院卷第101頁),亦難認被告抗辯原告與嘉騰公司間存在1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一情為真。且就被告抗辯嘉騰公司曾開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紙擔保該借款等情,然查被告指稱之本票,係發票日為105年7月4日、金額550萬元之本票,且嗣由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58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該張本票之面額不僅與被告抗辯原告貸予嘉騰公司之170萬元不相符,且並非由原告收受持有,實難認嘉騰公司有將該張本票交付原告,遑論嘉騰公司有以此本票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被告固又說明嘉騰公司係為增加原告之安全感,乃將清償兩造之借款同開為一張本票,並請被告再轉交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然如為保障原告,應以單獨簽發本票並交由原告收受方式處理,與他人之債務相互混合併簽本票,反將衍生法律關係之不確定,且該張本票係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亦無所謂被告轉交原告之情形,故被告所提該張本票不足作為證明原告與嘉騰公司間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據。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嘉騰公司前財務投資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陳圳忠 ,待證事實為原告曾借款170萬元予嘉騰公司以及上開本票曾供清償原告之用(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關於陳圳忠之職務關係與上開本票有何關聯,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係擔任嘉騰公司執行長,基於此職務身分被告應能提出原告曾借款170萬元予嘉騰公司之相關資料,況被告對其所辯原告與嘉騰公司間之170萬元借貸契約均無法陳述相關事實,被告顯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於此情境下卻聲請傳喚陳圳忠為證人,毋寧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顯屬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且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未提出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之反證,是其所辯,礙難憑採。
⒋從而,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共420萬元,原告於105年2月1日
、23日完成系爭借款交付,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
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業如前述,被告復抗辯如認系爭
借款契約成立,其業已清償250萬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不得再行請求等情(本院卷第103頁)。經查,原告先後投資嘉騰公司420萬元、210萬元及250萬元,共計880萬元,原告於本院及另案偵查案件均自陳:第3筆投資款250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中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另案偵查卷第6頁),均如前述。是以,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後,因規劃再投資嘉騰公司250萬元,乃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自系爭借款取出250萬元轉交嘉騰公司,以完成原告對嘉騰公司第3筆250萬元投資款之交付,則原告與被告既協議就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用於原告交付個人投資款,可見原告已取回250萬元處分權,僅係為簡化被告交還原告借款250萬元、再由原告委請被告轉交嘉騰公司250萬元之交易流程,而協議由身為嘉騰公司執行長之被告,自系爭借款中逕直移轉250萬元予嘉騰公司,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認原告將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轉為個人投資嘉騰公司所用,實質上等同被告已返還借款250萬元予原告,依據上揭說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此部分借款債權應已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中之250萬元一節,即屬有據。
⒊是以,兩造間雖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貸予被告共計420
萬元,然被告業已上開方式清償其中250萬元借款,此部分借款債權已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借款本金170萬(計算式:4,200,000-2,500,000=1,700,000)。
⒋另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承諾於105年4月23日還款第一筆借款、於105年4月20幾日清償第二筆借款,原告均表示同意,有前揭兩造對話記錄可參,足認系爭借款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於系爭借款上開約定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審訴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