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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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洢葇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許恬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陳逸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與戊○○為友人,丙○○則與 黃桂張 等人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容留離家之代號AV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少女(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光養生館」內,為性交易以營利(丙○○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詎甲○約自108年11月19日前一週起,因罹患發燒、急性扁桃腺炎等症狀而欲就醫診治,惟甲○無足夠資力以自費身分就診,亦擔憂如以自己之健保身分就診,將遭家人或員警發現其逃家從事上開性交易之情,乃商請丙○○出面向他人借用健保卡,俾能冒用他人名義及健保身分就診。丙○○及甲○均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就醫時,應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或身分證件,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丙○○亦明知甲○當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為避免甲○以自己之健保卡就醫,恐遭發現其容留甲○性交易之情,仍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於108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6時9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時,應予更正),在星光養生館內舉辦之某不詳人士生日宴會上,向年紀與甲○相仿但不知情之戊○○表示欲借用戊○○真實之健保卡1張(戊○○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後,㈠丙○○於108年11月19日陪同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醫院,由甲○持戊○○之上開健保卡佯裝戊○○本人,並單獨在大東醫院病歷資料內之「個人資料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戊○○」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述真實之戊○○健保卡持向不知情之大東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致大東醫院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即為戊○○,因此刷取戊○○之健保卡,並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未以自費身分收取醫療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免以自費身分支付新臺幣(下同)1,248元醫療費用,而僅需以健保身分支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合計300元此一費用節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另單獨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㈡甲○就診後仍未痊癒,丙○○再於同年月20日陪同甲○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由甲○持戊○○之上開健保卡佯裝戊○○本人,並單獨在病歷資料內之「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及「住院身份檢核表」中「病人簽名欄」分別偽簽「戊○○」之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述真實之戊○○健保卡持向不知情之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致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即為戊○○,而刷取戊○○之健保卡,並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而著手施用詐術,然因員警於同年月27日至病房辦理逃家協尋調查時,發現甲○冒用戊○○健保身分住院乙情,始更改為甲○之健保身分住院,因而未遂(甲○另單獨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容留為性交易案件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103至104頁、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丙○○固坦承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甲○向戊○○借用真實之健保卡1張,並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陪同甲○前往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由甲○持戊○○之健保卡佯裝戊○○本人,使各該醫院均刷取戊○○之健保卡,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暨甲○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遭警查獲始更改為其本人之健保身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因為甲○說她逃家,怕用自己的健保卡去看病會被發現,所以拜託我幫她借健保卡,我也怕因為她是未滿18歲少年而導致我被牽扯到,加上看她一直生病很可憐,我才去幫她借健保卡,沒有要詐欺醫院或健保局的意思。何況甲○與戊○○2人在當時都具備健保資格,2人依健保身分就診所需支付之金額也相同,可見縱使甲○以戊○○之健保卡就診,也不會使醫療院所或健保署將不具健保身分之人誤為有健保身分之人而提供保險醫療給付,健保署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亦相同,醫院或健保局更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㈠、丙○○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7至108頁、第116至120頁、第122、274頁),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27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2至137頁)均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6日回函〔見110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54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丙○○確有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為甲○借得戊○○之健保卡後,讓甲○佯裝戊○○本人,使上開醫療院所均誤認甲○為戊○○,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因而分別該當詐欺得利既遂與未遂犯行之理由:
1、刑法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不因有無造成被害人財產的實質減少而異其評價。而本罪之客體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之。又:
⑴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
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應繳驗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保險對象依前項規定接受醫療服務,於該次就醫之日起10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應繳驗之文件;其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款、第69條前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縱據前開規定,可知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診時,本應繳驗
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而應如同未能繳驗健保卡之保險對象般,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診,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未能查核出而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嗣後又未補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查: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發燒很多天,已經有先以自費
方式去 黃榮隆 診所就診多次,因為我當時逃家怕被找到,所以不想用自己的健保卡,但看診後都沒有痊癒,我就想要去大醫院看,但我又怕去大醫院看病會花比較多錢,我的錢可能不夠自費,我才問丙○○可否幫我借別人的健保卡來用,實際上我拿別人的健保卡看病我也很害怕,我也擔心這樣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1頁、第132至133頁、第139頁)。
⑵丙○○於本院則供稱:當時甲○說她逃家怕被發現,不能用自己
的健保卡,我有跟她說那就自費看診,所以甲○之前在黃榮隆診所看診都是她自己自費,但她後來嫌大東醫院太貴,才拜託我幫她借健保卡,我知道不可以使用他人的健保卡看病,也知道她如果拿別人的健保卡去看病,就不用自費,但一方面我怕她用自己的健保卡會被發現,也會牽連到我,他方面看她一直生病很可憐,所以我還是幫她借了,我會向戊○○借是因為她的年紀和甲○比較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1頁、第274至275頁、第277至278頁)。
⑶縱據甲○及丙○○所述,並參諸黃榮隆109年11月16日答覆書稱
甲○確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以自費方式在該診所看診12次(見他字卷第57頁),可知2人均知悉甲○就診本應提出其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診,若不願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看診,然因甲○恐自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又憚於使用自己之健保卡看診,丙○○方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為之向年紀相仿之戊○○借得健保卡後,讓甲○得持戊○○之健保卡,佯裝為戊○○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未能查核出甲○冒用戊○○名義就診,而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自足使甲○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於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因甲○及丙○○同時出於避免甲○遭警查獲而牽連丙○○之動機而有異,丙○○辯稱並無詐欺醫院之犯意,尚無可採。再佐以甲○使用戊○○之健保卡至大東醫院就診,當次因有使用健保卡,自行負擔之費用僅有急診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150元,若甲○未帶健保卡就醫,該次看診會先暫收健保部分費用1,248元。如經查證確有甲○冒用他人健保卡就醫之情事,健保署亦將依民眾冒用健保卡就醫處理原則,追還醫療費用,有大東醫院111年3月1日回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6日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93頁),足徵甲○至大東醫院就診部分,確已實際獲得免繳自費之1,248元,而僅需繳納300元之費用節省利益,當已既遂。至甲○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部分,甲○雖已對醫院人員施用詐術,並使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而刷取戊○○之健保卡,同意甲○以健保身分看診、住院,但因警察辦理逃家協尋而於11月27日在病房查獲甲○,甲○承認冒用戊○○身分及健保卡辦理住院,經甲○母親到院出示甲○之健保卡重新更改身分,而未以戊○○之身分申請門診及住診等醫療費用,有上揭健保署111年1月6日回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2月18日回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可徵甲○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部分,甲○於實際獲得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前,即已遭查獲而更正健保身分,未能得此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雖認甲○與丙○○所詐得者為「就診」之不法利益,然此見解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相對於自費就診所節省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更正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見本院卷第153頁),附予敘明。
3、甲○於本案事發期間並無退保或停保,亦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之情事,且依大東醫院申報之醫療服務內容觀之,甲○與戊○○均無減免部分負擔之資格,故甲○如持戊○○之健保卡就醫,該次診療之保險給付及自行負擔費用均相同,且健保費核計係依投保身分別而定,故冒用行為不影響其2人後續保費之計收等情,固有上揭健保署111年1月6日回函可證,丙○○之辯護人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3號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為據,認各該判決所持見解,均為:冒用他人健保身分之人,本身如有權利得以健保身分就診,即乏以他人健保卡就醫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又非以詐術取得健保身分,在冒用人與被冒用人得享有之保險給付相同時,以被冒用人名義就診之費用,並不會低於以冒用人名義就診之費用,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即不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冒用者亦未因此牟取二者間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281至282頁)。姑不論辯護人所引各判決,是否對本院有拘束力,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法條文字與刑法第342條、第355條等明顯有別,雖得利之同時常伴隨他人之損害,但究非以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為必要,故凡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不問是否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行為人施用詐術取得可不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縱有依約給付合乎行情之租金,仍不因此易其評價),辯護意旨認詐欺得利罪以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已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再者,辯護人所引判決,無非係認僅無健保身分之人以詐術取得健保身分就醫之情形,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但個案之行為人是否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應個案認定,無所謂「既同有此身分,即必然乏冒用他人身分獲取不法利益意圖」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況各該判決所持見解是否合於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對於健保卡之繳驗、查核、未能繳驗時之收費、退費等之明文規定,實非無疑,更未見各該判決說明違反法律規定使用健保卡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何以不足夠成「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理由,本院自難贊同,上開辯護意旨,亦同無可採。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有所謂共同犯意或意思聯絡,除必須具備所犯之罪的認識及意欲外,另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亦即必須認識欲與他人共同犯罪,而他人亦認識其與另外之人共同犯罪,此一主觀要件與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共同正犯無法成立。換言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3人以上共同犯之,固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所謂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不僅有3人以上明示謀議之謀議經過及謀議內容,均須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外,如認係默示之合致,同須有相關之言語、舉動、表示或其他情事經證明存在,並得依社會通常觀念,間接推知此等表示或情事之意思,始足認定行為者間有默示的意思合致。查:
1、甲○及丙○○均明知甲○應繳驗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否則即應以自費身分就醫,卻仍共同基於使甲○取得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明示犯意聯絡,由丙○○向戊○○借得健保卡後交予甲○,使甲○施用上開詐術,而分別向大東醫院詐得費用節省之利益,及著手於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施用詐術而未遂,均已認定如前,其2人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52號裁定,固以:離家出走之少女遭賣淫集團控制以從事性交易等非法行為,本非罕見之事,而甲○於行為時年僅17歲,智識未深,獨自離家在外孤立無援,遭丙○○收留並利用以從事性交易行為,則丙○○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等非法行為而嚴格監控甲○行動,亦非不可能,從而甲○所辯其因行動遭丙○○監控,唯恐遭受不利,始遵照丙○○指示持用戊○○健保卡就醫等節,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等旨,裁定不付審理,有該案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無誤(已燒錄電子卷證附卷),然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序本有其保護少年之宗旨,採證認事之標準即與一般刑事訴訟案件有異,況本案與該案均係依調查證據結果獨立認定,互不隸屬,本院即不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仍得認定丙○○與甲○為上開詐欺得利既遂與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2、另甲○就診時,分別在事實欄所載文書內簽立戊○○之署名後向醫院人員行使之,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並有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然甲○於本院亦同時證稱:丙○○帶我去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都是我自己拿戊○○的健保卡出來掛號,病歷資料內「戊○○」的簽名也都是我簽的,我沒有問過戊○○我可否簽他的名字,戊○○也沒有同意我可以簽她的名字,丙○○是直到後來醫院說要有家人同意時,她才叫我跟醫院說我父母都在國外,看她可否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丙○○、戊○○於本院亦均供稱:丙○○向戊○○借用健保卡時,沒有提到可能會在病歷資料上簽戊○○名字一事,丙○○拿健保卡給甲○時,也沒有叫甲○先看一下戊○○平常簽名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5、116、121頁),可見丙○○僅計畫為甲○借得戊○○之健保卡,未曾意識到甲○就診時可能必須簽署戊○○之姓名,而事先取得戊○○之同意或讓甲○熟悉戊○○之筆跡,即難認丙○○與甲○就甲○將冒用戊○○之名義偽造各該私文書並行使一事,亦有犯意聯絡,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甲○偽簽戊○○姓名時,丙○○有何言語或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知悉並同意甲○偽簽戊○○姓名,是即令甲○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從令丙○○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檢察官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3、再者,公訴意旨雖認戊○○與丙○○、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等語,惟丙○○於本院證稱:戊○○只是我朋友,不是星光養生館的員工,她當天只是來星光養生館參加生日宴會,所以她不認識甲○,我是因為戊○○跟甲○的年紀比較接近我才跟她借,我跟戊○○借健保卡時甲○雖然在場,但我沒有介紹她們2人認識,也沒跟戊○○說我是幫甲○借健保卡,戊○○也是把健保卡直接交給我,不是交給甲○,戊○○跟甲○當時並沒有講到話,我事後也沒有跟戊○○說健保卡是甲○拿去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14至115頁、第119、121、122頁);甲○於本院亦證稱:丙○○在星光養生館跟戊○○借健保卡時我也在場,我不記得當時丙○○有無介紹我和戊○○認識,但我只有在那次宴會上看過戊○○,而且我當時沒有跟她講到話,我只是自己猜測丙○○應該會跟戊○○講是我要借健保卡,所以我警詢、偵訊時才說戊○○都知道是我要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綜據其2人之證述,可知戊○○與甲○並不認識,戊○○亦非星光養生館員工,借用健保卡之當日,則係由丙○○出面向戊○○洽借,甲○當時雖然在場,但丙○○並未介紹其與戊○○認識,2人更無交談,戊○○亦係將健保卡直接交付予丙○○而非甲○,除已難認戊○○知悉或預見甲○為少年外,戊○○是否知悉其出借之健保卡實係供甲○使用,同非毫無疑問。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戊○○知道健保卡是要借給我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21、52頁),然衡情甲○與戊○○既不相識,如戊○○知悉其健保卡將借予不認識之甲○使用,應至少會稍加詢問借用之人與目的,不至於毫無戒心即交付健保卡,故戊○○辯稱其以為是丙○○要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261頁),即非毫無可採。況丙○○向戊○○洽借時甲○既在場,丙○○如確向戊○○表明係甲○欲借用,理應一併介紹2人認識,如此方可增加戊○○同意出借健保卡予甲○之意願,故甲○及戊○○當日既未有任何交談,應可認定丙○○所稱其並未表明是幫甲○借健保卡一語,較為可採,甲○於審理時復已證稱其警詢、偵訊時所證上情僅係出於自身臆測,應可認定戊○○主觀上確實認為係丙○○向其借用健保卡。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戊○○清楚知悉或已預見丙○○所洽借之健保卡,實係欲轉供甲○使用,及甲○係因不欲以自費方式就診,方欲假冒他人健保身分以節省自費就醫支出,而有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甲○、丙○○前揭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共同詐得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詐欺得利既遂與未遂犯行,已難令其共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罪責。
4、而戊○○固未曾詢問丙○○向其借用健保卡之目的、用途及期間,復未約定何時應歸還健保卡,更於出借後從未向丙○○索回其健保卡,直至隔年7月間為申請振興券,方因而申請補辦新卡,業據戊○○於本院供述(見本院卷第57、276頁、第278至279頁)及丙○○、甲○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4、116、121、1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25日回函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戊○○此舉無論是否可認定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故意(詳後述),戊○○既僅能認知係其友人丙○○洽借健保卡而輕易出借,依社會通常觀念,仍難間接推知其有意以此方式與甲○、丙○○共同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有默示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戊○○單純出借健保卡之行為,更難評價為分擔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戊○○與甲○、丙○○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僅甲○、丙○○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戊○○則無須對此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丙○○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丙○○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自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丙○○,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59、104、260頁),至起訴意旨誤認事實欄一㈡所為,亦已取得就診之不法利益而既遂,顯有誤會,已詳述如前,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未遂犯。丙○○與甲○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已認定丙○○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已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丙○○所犯事實欄一㈡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丙○○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丙○○為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毫無守法觀念,明知甲○年紀尚輕,又逃家從事性交易而無足夠資力自費就診,竟不循正當管道協助甲○延醫診治或覓得就診所需費用,反為避免甲○以自己健保身分就診,如遭查獲將受牽連,即應甲○之請求而洽借戊○○之健保卡,使甲○得冒用戊○○之健保身分就診,詐得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利益,造成大東醫院可能遭健保署追回醫療費用之損失,及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需更正相關健保及醫療紀錄之不便,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於本案審理期間雖曾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102頁),嗣又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61頁),難認已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確有反省改過之意,又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其係被動依甲○之請託而洽借戊○○之健保卡,並非主動起意犯本案之罪,過程中僅分擔洽借並交付健保卡之犯行,更未從此犯行中實際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已達惡劣之程度,況其與甲○共同詐得免繳大東醫院自費醫療費用之金額不高,國軍高雄總醫院亦已及時更正健保身分,均未對各該醫院造成重大損失或不便,論告意旨認丙○○為強迫賣淫而強迫甲○,惡性顯然重大,應判處不低於加重詐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尚有誤會,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靠配偶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丙○○與甲○共同犯事實欄所載2罪之時間雖甚為密接,犯罪手法亦相近,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但2次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更已造成大東醫院可能因此遭健保署追回醫療費用之損害,仍足以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甲○遭容留於星光養生館期間,無論係自費或以健保身分就診,相關費用均由甲○自行支出,業據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112、117、277頁),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6頁),堪認甲○向大東醫院所詐得者為其本人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利益,卷內證物復無從證明丙○○有因此實際分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丙○○借得者為戊○○之健保卡,已認定如前。又丙○○於本院已供稱:我把健保卡交給甲○後,甲○就沒有還給我,健保卡都放在她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2頁、第275至276頁);甲○於本院亦證稱:事實欄所載2次就診,都是我自己拿健保卡出來掛號,健保卡一直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見該健保卡雖為丙○○及甲○用以犯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但該健保卡並非丙○○所有,丙○○對之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於丙○○本案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與丙○○、甲○共同意圖為甲○之不法利益,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至同年11月19日間之某時,在上開養生館內由被告戊○○將其健保卡交給丙○○,丙○○再轉交給甲○,而為前述事實欄所載行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共2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故幫助犯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認識或其所認識之內容,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所不同,則欠缺幫助故意。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丙○○、甲○所為丙○○有向戊○○借用健保卡就診,戊○○亦知悉健保卡係甲○欲使用之證述,及前揭各次就診及刷取健保卡之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出借健保卡予丙○○,當時並未詢問借用健保卡之目的、用途及期間,復未約定何時應歸還健保卡,更於出借後從未向丙○○索回其健保卡,直至隔年7月間為申請振興券,方因而申請補辦新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也不知她年紀,我只以為是丙○○要跟我借健保卡,我完全沒有和他們一起詐騙醫院之意思,我當時是因為年紀輕,也沒有多想,所以什麼都沒問就借她了,後來也就沒跟丙○○聯絡,所以一直沒要回卡片,如果不是因為申請振興券要用到,我可能也不會去補辦等語。辯護人則為之以上載同具健保資格之人冒用他人健保身分就診,不應構成詐欺得利之法律上理由置辯(此部分辯解與丙○○之辯解相同,不再贅述)。經查:
一、前揭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276頁、第278至279頁),其出借健保卡予丙○○,並由甲○持以就診之事實,復經本判決認定明確,均如前述。
二、戊○○何以無從認定與丙○○、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三、又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戊○○借健保卡時,我有跟她說是要看醫生,當時甲○雖然在場,但我沒說是甲○要看醫生,我只說要看醫生,戊○○就很自然地說沒關係、借給我,我也有問戊○○有無在我住的附近看過醫生,戊○○說她有在大東,就把健保卡拿給我,我後來把健保卡轉交給甲○時,我有私下跟甲○說戊○○說可以去大東醫院看,但我已經忘記是否當日就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15頁);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戊○○還當著我及丙○○的面,跟丙○○說她小時候都在大東醫院看醫生,叫我們可以去那邊看,我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4頁)。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我只有跟戊○○說我要跟她借健保卡,但我沒說跟她借健保卡要作何用,她也沒有問我拿她的健保卡要做什麼,所以她應該不知道我要借來幹嘛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03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9、121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丙○○在跟戊○○借健保卡時,我就在他們2人旁邊,但我不確定丙○○有無介紹我給戊○○認識,而且現場很吵雜,我已經沒有印象戊○○同意出借健保卡時是怎麼說的了,我是自己猜戊○○應該知道她的健保卡是要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顯見就丙○○向戊○○借用時是否有表明係欲持以就醫,及戊○○同意出借時,有無向丙○○表明可以去大東醫院看病等節,2人前後證述均反覆,均無可採信,即令認定戊○○確實認知其出借健保卡之對象為丙○○,仍不足證明戊○○知悉丙○○借用之目的在於冒戊○○之名義看診,應以戊○○所辯其不知丙○○借用之用途,較為可採。
四、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在辯護人協助下多次坦承幫助詐欺得利罪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61、102、140頁),但綜觀各次筆錄內容,俱無足資認定戊○○係如何預見丙○○可能持其健保卡為前述詐欺得利犯行,仍基於縱丙○○果真持其健保卡用於詐騙醫療院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犯意之內容,自無依上開空泛之訊、答內容,遽予認定戊○○就幫助丙○○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已經自白。況即令認定戊○○確有自白,但仍無補強證據可認定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健保卡予丙○○使用,仍難遽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戊○○固然有健保卡僅能為就醫使用之生活經驗,卻始終未曾詢問丙○○向其借用健保卡之目的、用途及期間,復未約定何時應歸還健保卡,更於出借後從未向丙○○索回其健保卡,直至隔年7月間為申請振興券,方因而申請補辦新卡,業經認定如前。然依戊○○之年紀,其確實可能一時思慮未週,應友人商借即出借其健保卡。況健保卡之用途甚多,非僅限於就醫使用,尚可為諸如借款或其他身分證明之用,甚難認戊○○已預見其出借健保卡將遭丙○○或他人用以冒名就醫使用。又即令出借後許久未取回,仍不能排除僅因遺忘或其他原因所致,凡此俱不足以認定戊○○有幫助丙○○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同難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戊○○有加重詐欺得利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戊○○之認定。被告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胡家瑋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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