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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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被告朱正吉被告吳昇法被告卯浚珽被告 洪秀聰 被告 郭芳成 被告 陳明晋 被告 陳鳳欽 被告 陳瓊端 被告 黃鳳嬌 被告 許秀桃 被告 楊黃月雀 被告 陳民山 被告 蕭于芝 被告 阮秋梅 被告 張靜怡 被告 阮青娥 被告 阮氏好 被告 洪秀珍 被告尤 葉桂香 被告 李賓 被告 劉鳳琴 被告 鄭勤 被告 杜欣樺 被告 李連生 被告 楊鎮謙 被告周 張美花 被告 王冠智 被告 陳麗娜 被告 王炳翔 被告 田鄭宰 被告 陳麗珠 被告 黃秀桃 被告吳 李春香 被告 盧健立 被告 鄒淑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昇法、卯浚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秀聰、郭芳成、陳明晋、陳鳳欽、陳瓊端、黃鳳嬌、許秀桃、楊黃月雀、陳民山、蕭于芝、阮秋梅、張靜怡、阮青娥、阮氏好、洪秀珍、 尤葉桂香 、劉鳳琴、鄭勤、杜欣樺、李連生、楊鎮謙、周張美花、王冠智、陳麗娜、鄒淑妹、王炳翔、田鄭宰、陳麗珠、黃秀桃、 吳李春香 、盧健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豪、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豪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朱正吉承租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後,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提供該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為賭具,另以日薪500元之薪資,僱用吳昇法、卯浚珽擔任賭場把風、處理雜務之工作,聚集不特定人以如下方式賭博財物:4人下場持牌,由陳嘉豪或現場賭客其中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當閒家,每人發給2支天九牌,以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注金額100元至3,000元不等,莊家每局每贏1萬元,需給付抽頭金1,000元予陳嘉豪,陳嘉豪、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期間陳嘉豪已獲利2萬元。又陳嘉豪、洪秀聰、郭芳成、陳明晋、陳鳳欽、陳瓊端、黃鳳嬌、許秀桃、楊黃月雀、陳民山、蕭于芝、阮秋梅、張靜怡、阮青娥、阮氏好、洪秀珍、尤葉桂香、李賓、劉鳳琴、鄭勤、杜欣樺、李連生、楊鎮謙、周張美花、王冠智、陳麗娜、鄒淑妹、王炳翔、田鄭宰、陳麗珠、黃秀桃、吳李春香、盧健立(下稱洪秀聰等32人)等人知悉上揭處所係天九牌賭場,猶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19時許起,陸續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嘉豪等36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嘉豪等36人即證人陳嘉豪等36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意旨,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係提供高雄市○○區○○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闢為賭博場所,雖為私人之住宅,惟被告陳嘉豪警詢時供稱有些賭客是自行前往鐵皮屋,且鐵皮屋並沒有門禁管制等語明確,故認系爭鐵皮屋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嘉豪、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部分:
1.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陳嘉豪、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嘉豪、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等自109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5.被告陳嘉豪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6.被告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7.被告陳嘉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洪秀聰等32人部分:
1.被告洪秀聰等3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李賓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陳嘉豪、朱正吉、吳昇法、卯浚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參酌前述被告4人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長短(109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及場所大小等犯罪規模、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被告陳嘉豪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朱正吉擔任提供犯罪場所、被告吳昇法及卯浚珽擔任把風及處理雜務等情);而被告陳嘉豪、洪秀聰等3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亦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陳嘉豪等36人分別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渠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豪所有;同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朱正吉所有,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 經渠 等供陳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嘉豪於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朱正吉於本案收受被告陳嘉豪所給付之5,000元租金,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所有人│備註│││││(含沒收依據)│├──┼───────────┼───┼─────────┤│1│已使用天九紙牌1副│陳嘉豪│刑法第266條第2項│├──┼───────────┼───┼─────────┤│2│未拆封天九牌14副│陳嘉豪│刑法第38條第2項│├──┼───────────┼───┼─────────┤│3│骰子4盒(共80顆)│陳嘉豪│刑法第266條第2項│├──┼───────────┼───┼─────────┤│4│計時器1只│陳嘉豪│刑法第266條第2項│├──┼───────────┼───┼─────────┤│5│押寶盒1只│陳嘉豪│刑法第266條第2項│├──┼───────────┼───┼─────────┤│6│夾子1批│陳嘉豪│刑法第266條第2項│├──┼───────────┼───┼─────────┤│7│號碼牌1批│陳嘉豪│刑法第266條第2項│├──┼───────────┼───┼─────────┤│8│現金共計新臺幣5,000元│陳麗珠│賭桌上查獲、│││││刑法第266條第2項│├──┼───────────┼───┼─────────┤│9│監視器主機1台│朱正吉│刑法第38條第2項│├──┼───────────┼───┼─────────┤│10│監視器鏡頭1支│朱正吉│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二:(不予沒收部分)┌──┬────────────┬────┬───────┐│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以新│所有人│備註│││臺幣為單位)││││││││├──┼────────────┼────┼───────┤│1│現金300元│陳嘉豪│不予沒收│├──┼────────────┼────┤││2│現金500元│吳昇法││├──┼────────────┼────┤││3│現金37,600元│洪秀聰││├──┼────────────┼────┤││4│現金7,800元│郭芳成││├──┼────────────┼────┤││5│現金93,900元│陳明晋││├──┼────────────┼────┤││6│現金49,800元│陳鳳欽││├──┼────────────┼────┤││7│現金3,000元│陳瓊端││├──┼────────────┼────┤││8│現金34,700元│黃鳳嬌││├──┼────────────┼────┤││9│現金10,600元│許秀桃││├──┼────────────┼────┤││10│現金10,700元│楊黃月雀││├──┼────────────┼────┤││11│現金1,300元│陳民山││├──┼────────────┼────┤││12│現金30,700元│蕭于芝││├──┼────────────┼────┤││13│現金14,100元│阮秋梅││├──┼────────────┼────┤││14│現金74,100元│張靜怡││├──┼────────────┼────┤││15│現金287,400元│阮青娥││├──┼────────────┼────┤││16│現金8,800元│ 阮式好 ││├──┼────────────┼────┤││17│現金130,500元│尤葉桂香││├──┼────────────┼────┤││18│現金90,200元│劉鳳琴││├──┼────────────┼────┤││19│現金500元│鄭勤││├──┼────────────┼────┤││20│現金300元│杜欣樺││├──┼────────────┼────┤││21│現金26,400元│李連生││├──┼────────────┼────┤││22│現金12,200元│楊鎮謙││├──┼────────────┼────┤││23│現金500元│周張美花││├──┼────────────┼────┤││24│現金34,100元│王冠智││├──┼────────────┼────┤││25│現金1,900元│陳麗娜││├──┼────────────┼────┤││26│現金7,100元│鄒淑妹││├──┼────────────┼────┤││27│現金30,000元│朱正吉││├──┼────────────┼────┤││28│現金100元│王炳翔││├──┼────────────┼────┤││29│現金400元│卯浚珽││├──┼────────────┼────┤││30│現金900元│田鄭宰││├──┼────────────┼────┤││31│現金4,400元│陳麗珠││├──┼────────────┼────┤││32│現金400元│黃秀桃││├──┼────────────┼────┤││33│現金7,500元│吳李春香││├──┼────────────┼────┤││34│現金8,900元│盧健立││├──┼────────────┼────┤││3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朱正吉││├──┼────────────┼────┤││3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吳昇法││├──┼────────────┼────┤││37│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洪秀聰││├──┼────────────┼────┤││3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郭芳成││├──┼────────────┼────┤││39│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陳明晋││├──┼────────────┼────┤││4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陳鳳欽││├──┼────────────┼────┤││4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陳瓊端││├──┼────────────┼────┤││4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黃鳳嬌││├──┼────────────┼────┤││4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許秀桃││├──┼────────────┼────┤││4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楊黃月雀││├──┼────────────┼────┤││4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陳民山││├──┼────────────┼────┤││4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蕭于芝││├──┼────────────┼────┤││47│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阮秋梅││├──┼────────────┼────┤││4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張靜怡││├──┼────────────┼────┤││49│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阮青娥││├──┼────────────┼────┤││5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阮氏好││├──┼────────────┼────┤││5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洪秀珍││├──┼────────────┼────┤││5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尤葉桂香││├──┼────────────┼────┤││5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李賓││├──┼────────────┼────┤││5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劉鳳琴││├──┼────────────┼────┤││5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鄭勤││├──┼────────────┼────┤││5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杜欣樺││├──┼────────────┼────┤││57│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李連生││├──┼────────────┼────┤││5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王冠智││├──┼────────────┼────┤││59│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陳麗娜││├──┼────────────┼────┤││6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鄒淑妹││├──┼────────────┼────┤││6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朱正吉││├──┼────────────┼────┤││62│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王炳翔││├──┼────────────┼────┤││63│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卯浚珽││├──┼────────────┼────┤││64│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田鄭宰││├──┼────────────┼────┤││6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陳麗珠││├──┼────────────┼────┤││6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黃秀桃││├──┼────────────┼────┤││67│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盧健立││├──┼────────────┼────┤││68│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陳嘉豪││├──┼────────────┼────┤││69│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現場遺留││├──┼────────────┤│││7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