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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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嘉嫻 代理人 賴苡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嘉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係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 廖志龍 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原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新北覆議會)於111年1月19日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是聲請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違反主、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與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合,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有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求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晚近關於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段96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往左側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淡金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在聲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聲請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並於110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㈡、惟本院士林簡易庭嗣因審理聲請人、告訴人間之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為釐清責任歸屬,乃囑託新北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之歸責事由進行鑑定,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於111年1月19日出具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就上開鑑定意見之判斷理由,函覆略以:新北覆議會審酌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該路段最高之速限為60公里,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之行駛速度達時速110公里,超過速限規定達50公里以上,嚴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依相關跡證資料、道路環境條件、當事人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綜合分析研判,作成前述鑑定覆議結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105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新北覆議會之前揭鑑定意見,應認為係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經與原判決審理時所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應認為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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