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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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沙崙路口,見代號AD000-A111001(下稱甲)之成年女子騎乘自行車摔倒,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甲之大腿、胸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擁抱甲,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嗣經甲跑入附近超商求救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甲之相關資訊,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保持緘默,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長髮男子係其本人,不知為何觸碰告訴人甲,也不記得有摸告訴人;其只有摸告訴人肩膀及腰而未摸告訴人其他部位,其僅想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日10時至11時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與沙崙路口之淡江大橋工地,我因為騎腳踏車撞到貨車摔下來而暈眩、意識不太清楚,有人將我扶起,工人表示會派車將我送醫,但等待過程中被告一直跟著我並不斷刻意靠近,並伸手摸我臀部,我坐下休息後,被告更靠近我並開始碰觸我的身體,一開始是碰到右大腿,我閃避後被告便觸摸我的肩膀及襲胸並環抱我,我再坐下被告又摸我右側大腿,我馬上遠離並警告被告不要靠近,但被告有追過來,嗣我進入超商求救,被告才離開,被告趁我不及防備、抗拒對我為上開行為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第4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1頁】。
㈡次查案發當日9時58分32秒許,1名身著深色上衣、戴黑色口
罩之長髮男子朝女子靠近並挺起胸口碰觸女子右手臂,女子朝畫面右方移動後站定,與長髮男子保持一定距離,繼續將裝備放入身上之背包,長髮男子朝女子站定之位置靠近,接著站在女子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58分42秒時向前伸出左手觸摸女子臀部,女子隨即朝畫面右方移動一步,繼續低頭整理包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59秒時,女子突然大跨步自腳踏車後方走出,接著朝畫面右方走去,與長髮男子保持一段距離,長髮男子接著又朝女子所站位置走去,女子隨即往反方向走至腳踏車左側站定,長髮男子轉頭看見女子位置後隨即轉身走至女子身後,女子見狀則向右方走並站定在變電箱前方似使用手機,長髮男子亦跟隨並在女子右後方站定,此時1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工人朝2人走去,似與女子交談,長髮男子左半身則朝女子身後靠近,似欲以左手碰觸女子臀部,女子隨即朝左邊跨一步與長髮男子保持距離,長髮男子繼續朝女子身後移動,並側身將左手伸至女子身後,然長髮男子左手遭女子身體擋住無法看見其動作,接著女子突然在出入口處來回走動,此時工人走至出入口外面之人行道拿取1張塑膠椅後折返至佈告欄前方讓女子坐下,長髮男子則站在女子左前方;同日上午10時0分12秒時,工人轉身走回工地,長髮男子隨即移動到女子右後方,邊抬頭看向工人離去方向邊以右手觸摸女子臀部外側,接著向前觸摸女子大腿,再觸摸女子臀部,此時女子朝右側稍微轉頭,長髮男子接著移動到女子正後方站定,同日上午10時0分24秒時,雙手自女子腋下穿出碰觸女子胸部,女子轉頭並以身體撞擊長髮男子,惟長髮男子再度移動至女子正後方,同日上午10時0分35秒時先以雙手碰觸女子肩膀,接著直接伸手碰觸女子胸部,再伸手環抱女子,隨後女子掙脫後起身站在原地似與長髮男子交談,兩人交談之際工人再度自工地走出,似以手勢制止長髮男子,接著女子走回椅子上坐下,長髮男子先站在原地未移動,於同日上午10時1分22秒時長髮男子再度站在女子身後以右手碰觸女子大腿,女子隨即起身,工人回頭看見後亦雙手叉腰轉身看向長髮男子;隨後女子自出入口朝道路走去,長髮男子緊跟在女子後方,於出入口前方斑馬線上先以右手拉住女子左前臂,女子轉身離去時再以左手抓住女子右前臂,接著將女子帶至道路旁人行道,於同日上午10時1分50秒暫時消失於拍攝範圍,於同日上午10時1分55秒時長髮男子身影短暫出現1秒後再次消失,可見長髮男子有趨身向前行為,於同日上午10時2分8秒時可見長髮男子伸出右手拉著女子左前臂,接著女子似向前奔跑致長髮男子腳步踉蹌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4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長髮男子為其本人,其當時要性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5頁),堪信告訴人證稱被告乘其不備擁抱其並觸摸其臀部、大腿、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等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僅碰觸告訴人肩膀及腰而未碰觸告訴人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已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詢問監視錄影畫面中長髮男子是否為被告、女子是否為告訴人乙節固搖頭而為否認之表示。惟於案發之初,被告經警員、檢察官當場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其辨認後,始坦承其為畫面中之長髮男子並曾碰觸告訴人,則被告既係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上開陳述,衡情應無誤認之可能;且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復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長髮男子、告訴人則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長髮男子、告訴人為畫面中之女子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僅想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且告訴人案發時尚能自行行走並與工人對話,亦如前㈡所述,則果如被告所言,其僅欲確認告訴人傷勢,被告僅需開口詢問告訴人即可而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必要,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案發時被告不顧告訴人已刻意與其保持距離,仍不斷靠近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身後伸手觸碰其大腿、胸部、臀部並擁抱告訴人,亦如前㈡所述,益徵被告係刻意以身後突襲之方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擁抱告訴人,被告顯有性騷擾之犯意與犯行。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確有前揭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並以手撫摸
告訴人大腿、臀部及胸部,業如上述,而女性大腿、臀部及胸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擁抱及觸碰大腿、臀部及胸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擁抱或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告訴人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抱我及摸胸大概5至10秒,其他行為約1秒;被告行為讓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並觸碰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數次擁抱、撫摸告訴人大腿、臀部及胸部,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於上址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420號判處拘役30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觸摸告訴人多處身體隱私部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第35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