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嫻選任辯護人賴苡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
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嘉嫻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1段96號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往左側變換車道行駛,適有 廖志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淡金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在高嘉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撞擊高嘉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嗣高嘉嫻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高嘉嫻犯罪之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下稱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
1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志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依法就法定刑度減輕後,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變換車道行駛,肇致告訴人廖志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亦經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108年12月13日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與案發時間108年10月2日已隔2月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究否為被告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自無法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