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
號法定代理人 盧凱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葉亞彬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葉亞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亞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亞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9月11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經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19號聲請公示催告,茲因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葉英招 向本院表明願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葉亞彬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亞彬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19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繼字第34號准予備查函、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 官洪月甚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東│卑南鄉│利家││8184│建│49│全部│└─┴──┴───┴──┴──┴────┴─┴────┴────┘┌─┬──┬────────────┬─────┬────┬──┐│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面積│權利││號│││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未│臺東縣○○鄉○○村○○路│1層│43.9│全部│││為保│95巷8號││││││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