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壓克力遮陽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鋁梯壹個及鐵製尖鑿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因懷疑鄰居即門牌號碼同巷6號1樓甲○○及前屋主長期製造噪音使其聽力受損,亟欲報復,其知甲○○上開住所設有相連壓克力遮陽板,且該址亦毗鄰其他住戶,如在壓克力遮陽板放火,將波及甲○○或鄰人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壓克力遮陽板之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戴上自有麻布手套預防灼傷,並以自有鋁梯搭放甲○○上址後方外牆而攀登至上緣,即持報紙揉成團狀,以火柴棒2至3根點火後,置於牆緣上壓克力遮陽板上使之起火燃燒熔解,再持自有鐵製尖鑿將熔燬部分鑿出破洞,致令壓克力遮陽板不堪使用。嗣經居於甲○○該址樓上之 羅仕章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羅仕章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物品損燬、目擊案發經過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手套1雙、鋁梯1個及鐵製尖鑿1支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放火行為,雖僅有使壓克力遮陽板熔解穿孔,但足使之滲漏雨水或異物致喪失對外隔絕效用而不堪使用,應認已達燒燬程度。
(二)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是本件被告係以放火燒燬與住宅相連之遮陽板,極有可能波及該宅甚或鄰戶,證人羅仕章於偵查中更證稱:「燒的地方在我家地板下面,地板上面還擺放瓦斯桶,非常危險」等語,被告亦自承:「我也知道甲○○及羅仕章家人住在那邊」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17607號偵卷第50頁),自足認被告明知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按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是否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法條,或擴張犯罪事實至及於加重強盜,應予分別。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法條,原判決既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犯妨害自由罪,要係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對加重強盜罪名部分,自無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所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惟因可燃物不足自動熄滅,未燒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惟被告始終均稱伊僅是要在壓克力遮陽板上燒1個洞,使聲音能傳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
39、49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第5頁;本院審判卷第39頁背面),且依其自述係持2至4張少量報紙燃火(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 羅仕章證 稱:
「我有看到火光,火勢不是很大,是直接熄滅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可見本件被告所持可燃物確實有限,可燃物於燃燼後現場火勢即形熄滅,並無蔓延竄燒情形,足證被告此次放火之目的僅係要燒燬壓克力遮陽板,而非要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其主觀上應無刑法第173條之放火故意,自不能論以同條第3、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而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遮陽板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凌晨4時,以火柴點燃報紙,燒燬新店市○○路○○巷○號1樓上方之壓克力遮陽板」等節,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有準備程序筆錄、補充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核上開所謂變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時、地、手段、客體相同,而2罪保護公共安全社會法益同一,所異者無非將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更易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顯見變更前後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不能變更情形。公訴檢察官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及更正起訴法條,嗣本院續行準備、審理期日業經踐行告知被告變更事實、罪名等程序,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變更後之事實、所犯法條論辯進行審理,自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壓克力遮陽板罪。又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再論毀損罪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參),另被害人甲○○亦未提出毀損告訴,自不另論被告以毀損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隙故對甲○○存有心結,竟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手段,以遂一時歹念,罔顧鄰戶公眾身家財物安全,所生危害至鉅,犯後未與被害人甲○○商談和解事宜,甲○○當庭仍表達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另證人羅仕章及甲○○亦陳述被告前已有類此素行(見偵卷第49頁,所涉刑責部分均未據偵查起訴),本件並非一時失慮之初犯,所為甚屬不該,原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未曾受有刑之宣告犯罪紀錄,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手套1雙、鋁梯1個及鐵製尖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被告持鐵製尖鑿以遂毀壞物品目的,而如判例所示放火原含有毀損罪質,亦應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之物,附此敘明)。至被告放火所用之火柴盒、火柴棒、報紙等物並未扣案,且依其自述於引火時一併丟擲(見偵卷第8頁),應認已經燃燼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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