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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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98年度偵字第1791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4日20時50分許,自稱網路雅虎奇摩購物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轉帳付款時誤設分期付款,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更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彰化市區某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遭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8年4月4日22時07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2503元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4月6日12時許,自稱新華家電人員「 陳自強 」,以電話向丙○○佯稱得以低於市價購買家電用品,並留下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供其匯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至郵局提領現款8萬6000元,再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萬6000元至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嗣丙○○查覺有異,立即電知萬泰銀行城東分行人員止付,並於同年4月29日領回上開款項。
嗣乙○、丁○○、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於上開時、地,因應徵網拍工作,而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願意認罪等語明確(見98年度易字第2667號卷第18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明確(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卷第3至5頁、98年度偵字第22475號卷第4至6頁、98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5至6頁、第39至40頁)。
(三)有被告甲○○「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卷第9至11頁),「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對帳單(98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考。
(四)被害人乙○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郭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卷第6至7頁);被害人丁○○部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頭份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2475號卷第8至11-1頁);被害人丙○○部分,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年度偵字第17911號卷第18頁、第30至35頁)等附卷可稽。
(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措僅有1次,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三)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詐騙集團詐騙所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詐欺犯行,而就其餘之犯罪事實(詐騙集團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犯行)雖未提及,惟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且本件正犯總詐欺金額達13萬8495元,其中有8萬6000元被害人丙○○已領回,尚未造成嚴重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係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其素行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