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法定代理人 廖學 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告 葉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3,58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被告應自106年8月27日起,共分15期,按期於每月27日前繳付5,572元,分期付款期間被告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如滯期分期款項逾2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如未一次付清欠款者即同意原告逕行取回系爭機車之占有。詎被告迄未繳款,應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機車之占有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特約條款、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廠牌型式
山葉NXC125RA
車牌號碼
MKW-6705
引擎號碼
E3X2E-019880
車身號碼
RKRSE7320HA13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