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林旻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款(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91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4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上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54萬4,730元(包含消費本金45萬5,802元、利息108萬8,928元)之消費款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之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94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47萬4,679元(包含本金18萬872元、利息29萬3,807元)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0利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客戶帳務查詢、代償金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代償金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85至109頁、第119到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