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程盈傑 被告 張瀕水 (原名 張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7,162元,及其中69萬5,029元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7年4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962元,及其中69萬5,029元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05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72萬5,962元(含消費本金69萬5,029元、利息3萬0,93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