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柏茹 被告 吳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即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年4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61萬9,94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原告均縮減以年息利率15%計算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