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玲玲
殷佩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雷玲玲告訴被告殷佩伶傷害及告訴人殷佩伶告訴被告雷玲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雷玲玲、殷佩伶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雷玲玲(大陸地區人民)
女3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殷佩伶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號
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玲玲與殷佩伶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共乘UBER計程車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佳仕多時尚舒壓會館途中,因服務客人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雷玲玲徒手抓扯殷佩伶之頭髮,致殷佩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殷佩伶則以手機敲擊雷玲玲左眼上眼瞼處、徒手拉扯雷玲玲之頭髮並推開雷玲玲、扯落其耳環,致雷玲玲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玲玲與殷佩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雷玲玲於警│被告雷玲玲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殷佩伶發生口││││角,並有相互拉扯頭髮及││││遭殷佩伶以手機敲擊其左││││上眼瞼等互毆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殷佩伶於警│被告殷佩伶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雷玲玲發生口││││角,雷玲玲先拉扯其頭髮││││,伊有將雷玲玲推開,可││││能第二次推開雷玲玲時,││││推到雷玲玲的耳環,使耳││││環脫落劃傷雷玲玲的眉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以││││手機敲擊雷玲玲左上眼瞼││││之事實。│├──┼───────────┼───────────┤│三│ 馬偕 紀念醫院107年1月│告訴人雷玲玲因此受有臉│││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受││││傷照片1張││││││├──┼───────────┼───────────┤│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殷佩伶因此受有頭│││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24│皮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雷玲玲、殷佩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