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判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宜補述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判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並參本院如上補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告廖明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判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2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環河東路4段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