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瑜 律師被上訴人A2
A3共同法定代理人A4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A5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甲○○之父,甲○○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A2、A3對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A5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審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32號前案)。伊有請求酌給甲○○遺產之權利,以32號前案之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酌給遺產(原審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下稱15號前案)。嗣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就上開二案成立和解,惟伊委任 毛國樑 律師(下稱毛律師)辦理酌給遺產案件,未委任授權毛律師辦理分割遺產案件,毛律師無權利就分割遺產事務為伊與被上訴人等成立如起訴狀所附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非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毛律師自屬無權代理,系爭和解筆錄不成立或應認該和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因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伊乃提起本件訴訟。且筆錄就甲○○在大陸地區之遺產為分割,該標的亦與伊委任毛律師就15號前案酌給遺產事件無關聯,毛律師未經伊授與分割遺產之代理權,無權參與分割遺產協議及簽署筆錄,自不生和解效力。伊非繼承人,和解筆錄載:「A5、A2、A3、A01就甲○○在大陸之遺產共同同意分割如下」云云,違反相關規定而屬無效。和解筆錄履行權利義務之主體,除兩造外,另有法人廈門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安德魯森大衛食品有限公司、福州新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安德魯森大衛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德魯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七家公司),及訴外人 沈曉菁 、A4,但未通知該等第三人參加訴訟,由兩造自行約定第三人負擔義務,將致筆錄對第三人不生執行名義之效力,有難以履行和解條件之疑慮。甲○○及及全體繼承人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系爭和解又在我國法院作成,繼承之準據法自為我國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不能適用大陸地區涉外民事關係法律,乃和解筆錄在我國法院透過毛律師無權代理、簽署,並違反強制規定製成等,均非適法。系爭和解筆錄顯屬無訴訟代理權所為之和解,和解關係應不成立。縱認系爭和解關係成立,其內容違反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士調字卷第5頁),先位求為確認雙方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雙方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A2、A3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依法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下稱1號前案)判決敗訴在案。成立和解不僅屬訴訟行為,亦具有私法行為之性質,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以協議約定適用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據此認定兩造對於甲○○在大陸及香港之遺產,皆享有繼承權,非法所不許,非屬無效。上訴人在32號前案提出之委任狀,委任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則毛律師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無欠缺特別代理情形。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洪淑麗律師,囑託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堪認其同意筆錄之內容。且其就甲○○遺產涉訟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下稱海滄法院)所委任之大陸律師 林建章 、 吳志林 ,亦在筆錄成立後,於107年向法院確認上訴人確實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對於甲○○之遺產進行協商與分割,同意被上訴人向法院所為之撤訴申請,益徵上訴人同意筆錄之內容,無其所指毛律師未合法代理成立和解之情形。1號前案之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本件應有參酌之價值。上訴人欲行使酌給遺產請求權,本得獨立起訴,惟其委任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32號前案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考量二者有密切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且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可藉一次解決紛爭。提出之委任書案號記載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毛律師復有特別代理權,自包括代理為訴訟上和解在內。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之標的,與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取得之財產相同,不因其於32號前案是否另授毛律師為訴訟上和解之代理權而有何不同。系爭和解筆錄前,上訴人完全知情,不容其事後否認效力。伊等於107年7月25日海滄法院開庭時撤回訴訟及參加訴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同意撤回訴訟,海滄法院於107年8月9日民事裁定書亦有記載,可證上訴人確授權就分割遺產事宜達成和解。甲○○死亡後,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但依大陸地區法律,兩造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和解筆錄就甲○○在大陸地區遺產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伊等同意上訴人加入和解,同時解決分割遺產及酌給遺產事件之紛爭,並無不合。另七家公司僅係連帶擔保人,如當事人不履行和解條件,得以該和解筆錄對七家公司強制執行,法院就是否通知該等公司參與和解具有裁量權,不影響和解之效力。至沈曉菁、A4,於海滄法院107年7月25日開庭時撤回參加訴訟,無難以履行和解條件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A5則以:毛律師就32號、15號前案均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其提起主參加訴訟,委任狀上載明所參加之訴訟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可證毛律師之授權範圍自始即包括起訴並參加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之主參加訴訟案件之訴訟審理在內。上訴人就酌給財產請求權本得以獨立起訴為之,其選擇以主參加訴訟方式為之,起訴時同時聲請參加主訴訟,即同時並合法授權起訴並參加就主訴訟之訴訟標的行使訴訟權。上訴人主參加訴訟請求之辦理繼承登記並酌給遺產內容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二㈣點內容所和解取得之權利完全相同。筆錄第五點中,當事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責任。即上訴人就主參加訴訟縱獲全部勝訴,亦為相同或更糟之結果,其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如其確認和解關係不成立,應先返還據為己有之200萬元變賣汽車之款項。況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於107年8月8日親至洪淑麗律師事務所中,擬辦理筆錄中之不動產過戶,伊表示會代繳納所有稅賦及費用,上訴人隨留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益證系爭和解筆錄係屬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大陸地區部分之遺產分割,非主訴訟之聲明事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就未聲明事項成立和解,其於起訴狀也自承就大陸遺產部分之和解,上訴人為第三人參加和解,其知悉認同被上訴人不再對上訴人追究歸還上訴人取走之人民幣等,不得又主張和解無效。上訴人非七家公司本人,無權代為主張和解無效,七家公司之擔保係當事人間之和解條件之一,和解協議效力存在當事人之間,是否取得擔保則為當事人有無依筆錄內容執行之問題。該擔保人無法履行擔保責任,亦僅生得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問題,非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況上訴人以相同事實理由另案提起繼續審判之訴,業經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㈠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
確認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甲○○親屬會議紀錄
、上訴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狀及委任狀(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士調字卷第12-71頁)。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父,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於甲○○之繼承人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32號前案),以該案之兩造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酌給遺產訴訟(15號前案),嗣兩造於107年7月17日就上開二案成立和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簽署未經合法代理、授權,且違反我國法律,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107年7月17日就32號前案之分割遺產及15號前案之酌給遺產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等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或無效,影響兩造對於爭系遺產及酌給遺產權利甚鉅,並致兩造間法律之存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僅委任毛律師為酌給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未授予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因認毛律師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進行32號前案分割遺產事件時,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酌給遺產,所提出起訴狀所附委任狀,明確記載委任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15號前案之委任狀在卷可參(影本見原審士調字卷第71頁),依前述規定,毛律師自有特別代理權限,得代理上訴人簽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毛律師於另案即1號前案到場證稱:「是因為當時我受委任時,是因為A01透過洪淑麗律師進行委任,所有的起訴資料的提供及訴訟進度的回報,我都是請洪淑麗律師與A01回報,這件分割遺產本訴雙方的律師一直在洽談和解,洪淑麗律師也有請我到她律師事務所與A4所請的大陸律師及臺灣律師一起洽談,進行多次以後,雙方的和解條件達成一致,洪淑麗律師請我將107年7月17日的時間空出來,屆時到鈞院進行和解」等語(1號前案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25頁以下),並有洪淑麗律師與沈曉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上訴人通話紀錄等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343-347頁),顯然上訴人與洪淑麗律師原已熟識,因洪淑麗律師於32號前案已受任為A5之訴訟代理人,為避免發生利益衝突,始由洪淑麗律師介紹毛律師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32號前案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酌給遺產,但毛律師仍透過洪淑麗律師與上訴人聯絡,分別進行訴訟前之資料提供及訴訟後之處理,益證上訴人確已委任毛律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上訴人主張未授予和解之特別代理權,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非32號前案之當事人,縱於15號前案請求酌
給遺產事件授與毛律師特別代理權,但於32號前案未委任毛律師得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毛律師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然上訴人於32號前案,係以主參加原告身分以32號前案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即15號前案,嗣兩案於107年7月17日一同成立和解,而上訴人仍以主參加訴訟原告(15號前案酌給遺產事件原告)身分參與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案號欄將「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併列,且「到庭和解關係人」欄載「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主參加原告A01」在卷可按(原審士調字卷第12頁),且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的標的即為32號前案分割遺產之標的(遺產之一部),顯然32號、15號前案合併於同一筆錄成立和解,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將非當事人之上訴人或毛律師逾越授權參與加入32號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非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即非甲○○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卻參與分配公同共有物,有違分割遺產相關規定,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然同前所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酌給甲○○之遺產,其訴訟本質即為非繼承人請求全體繼承人酌給遺產。上訴人既係本於主參加訴訟原告(15號前案請求酌給遺產之原告)參與和解(和解筆錄到庭和解關係人稱謂「主參加原告」),被上訴人即甲○○全體繼承人同意酌給甲○○部分遺產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非以甲○○之繼承人之身分取得甲○○遺產,而係因上訴人係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酌給遺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故而與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和解取得甲○○之遺產,無何違反民法有關分割遺產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情事,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權利義務之主體,除兩造外,
另有七家公司法人及沈曉菁、A4等自然人,但法院未通知該等第三人參加訴訟,系爭和解筆錄有違民事訴訟法377條之規定而無效。查上訴人非上開未受通知之公司或自然人,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再細譯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關履行義務之主體並非該七家公司,僅有第二點之㈤載七家公司需與被上訴人A2、A3共同擔任連帶擔保人等語(原審士調字卷第14-15頁),而該內容亦與上訴人所受分配權益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仍非足採。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沈曉菁、A4應履行向海滄法院撤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申請,及訴訟費用自行負擔部分(第三點之2.),沈曉菁、A4已於107年7月25日在海滄法院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申請,有A2、A3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公證協會公證書福建省厦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2016)閩0205民初第2375號案詢問筆錄、民事裁定等件可憑(原審卷第70-75頁)。顯然沈曉菁、A4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無上訴人所稱因未通知沈曉菁、A4致難以履行和解條件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取。
㈥以上,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因訴訟代
理人未經其授權而簽署和解筆錄致不成立,或違反法律規定致無效等情,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無效,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