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泰源 」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型號XSmax之銀色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拾獲陳
泰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予以侵吞入己;㈡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下午
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二館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冒用陳泰源之身分,持上揭拾得之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泰源之署名1枚後,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135元之iPhone廠牌、型號XS
max之銀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陳泰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文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泰源、證人 戴嘉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信用卡冒用明細、刷卡簽單、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
、銷貨明細表、買賣切結承諾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於103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4月(共7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②);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除侵占他人信用卡外
,復持之盜刷消費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型號
XSmax之銀色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泰源」署
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持向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店員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