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雷聰賢 訴訟代理人何紀光複代理人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 律師被告 雷恩
雷哲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丹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雷毅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雷聰賢為被繼承人 雷東隆 之父,因雷東隆之繼承人即
被告雷恩、雷哲對另一繼承人即被告雷毅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惟原告有請求酌給被繼承人雷東隆遺產之權利,因而以前開分割遺產訴訟之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告等酌給遺產(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嗣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就上開二案成立和解,惟原告乃委任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辦理酌給遺產案件,並未委任授權其辦理分割遺產案件,毛國樑律師並無權利就分割遺產事務為原告與被告等成立和解。且就其形式上而言,原告並非上開分割遺產案件之當事人,毛國樑律師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權代理,則系爭和解筆錄不成立或應認該和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暨其立法理由,因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僅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成立有效,攸關原告是否應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負給付義務,且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是否應負20,000,000元人民幣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原告對此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可知原告僅為系爭酌給遺產案件
之主參加原告,並非分割遺產案件之當事人,且依和解筆錄第二條所載,顯就被繼承人雷東隆在大陸地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則該和解協議標的亦與原告委任毛國樑律師就前揭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房地及平安園墓地所提起之系爭酌給遺產案件,毫無關聯。毛國樑律師未經原告授與分割遺產之代理權,如何能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參與分割遺產協議及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從未授權毛國樑律師代理參加系爭分割遺產案件和解事實,亦未簽署相關之授權或委任書,承審法官任由毛國樑律師以系爭酌給遺產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之和解程序,自屬無訴訟代理權者所為之和解,不生和解效力。縱認毛國樑律師獲有特別授權而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其成立和解範圍亦應僅限於系爭酌給遺產案件範圍,誠屬明確。詎毛國樑律師竟逾越其授權辦理範圍,而與被告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其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遺產,顯屬無訴訟代理權所為之和解。況原告並非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但和解筆錄卻載明:「雷毅、雷恩、雷哲、雷聰賢就雷東隆在大陸之遺產共同同意分割如下」等語,顯違反我國分割遺產相關規定之情形,而屬無效。又和解筆錄履行權利義務之主體,除有兩造以外,另有法人廈門 安德魯森 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安德魯森大衛食品有限公司、福州新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安德魯森大衛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德魯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七家公司),以及訴外人 沈曉菁 、李丹,但承審法院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之通知程序,通知該等第三人參加訴訟,而由兩造自行約定渠等負擔義務,將致系爭和解筆錄對於該等第三人不生執行名義之效力,將使各方將有難以履行和解條件之疑慮,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主張委任狀載明主參加訴訟案號及特別代理權之意
旨,但毛國樑律師提出之委任狀,其製作過程乃由毛國樑律師繕打列印後,送交洪淑麗律師事務所,而由洪淑麗律師蓋印所持有原告印章。在毛國樑律師與洪淑麗製作委任狀之過程中,無人向原告說明普通訴訟代理與特別代理之區別,更無人徵得原告同意授予特別代理權,原告自始至終沒看過委任狀,更未授予毛國樑律師本件特別代理權。且主參加訴訟制度之目的,僅係就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之標的,達成一次判決之訴訟經濟及避免矛盾目的。毛國樑律師無從在該案為原告取得更多權利,亦無涉入被告間分割遺產案件訴訟標的之餘地,被告陳稱「參加就主訴訟之訴訟標的行使訴訟權」,已屬違誤。遑論,毛國樑律師就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範圍而言,更無權令原告喪失其他權利或負擔額外之義務。然洪淑麗律師居間協調原告委任毛國樑律師,表面上係為原告爭取北投房地及墓地,實質上卻藉由主參加訴訟,而使原告加入分割遺產案件之和解,雖使原告依委任意旨取得北投房地及墓地,卻喪失被繼承人位於大陸地區遺產之繼承權,並負擔高達20,000,000元人民幣之違約金債務,豈得認為係在原告委任辦理請求酌給遺產之事務範圍內。而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早在另案委任洪淑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即已交付洪淑麗律師保管。且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商請被告或洪淑麗律師代為委請地政士,更無請求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執行和解內容之情,被告所言原告留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係表示同意被告委任地政士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以執行和解內容,因而確實知悉系爭和解內容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先稱免除原告侵佔變賣遺產現金200萬元,繼而又稱不追究原告私下拿走千萬現金,亦非事實,既無此事,原告何來返還款項之責任。洪淑麗律師及毛國樑律師迄今仍無法拿出任何原告委任參加前開和解之證據,僅辯稱原告知情云云。惟細究其等說法,毛國樑律師推稱係由洪淑麗聯繫,而洪淑麗卻係請求酌給遺產案件對造之訴訟代理人,明顯具利害衝突關係。涉及如此龐大利益之和解協議,縱未以書面轉達並取得當事人授權同意,至少應有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往來洽商紀錄。但本件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涉及多比地產,洪淑麗律師在民國107年6月29日上午12時20分許僅以9分鐘說明和解條件,恐怕連朗讀條文都不夠,被告竟稱洪淑麗律師在9分鐘內可以說明解釋完畢並取得原告同意,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至於被告陳稱原告主動問有無可分其一些現金及祖孫聚餐未對和解條件及金額提出異議云云,亦屬無稽。果若原告知道和解程序正在進行,又希望分到現金,為何不在和解過程提出請求,更可證原告不知和解事宜,且原告不知系爭和解筆錄存在,如何詢問被告。又被告稱原告曾經電話通知大陸地區成都之安德魯總公司人員打掃被繼承人之成都房產,並繳清管理費,並未經舉證,不足採憑。關於被告稱 林建章 律師、 吳志林 律師同意撤回訴訟,原告不僅未曾接獲其等對於和解之查證或詢問,其等亦未曾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撤回訴訟,被告依該民事裁定書籍詢問筆錄,主張原告業已知悉並同意和解,顯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均為中華民國國籍,本案繼承準據
法自為我國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被告以何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尤以系爭和解是在我國法院作成,被告等若就大陸地區遺產有所爭議,自可在大陸地區法院透過訴訟途徑解決,其在我國法院透過毛國樑律師無權代理、簽署,並違反我國強制規定製作和解筆錄,是被告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均非適用於中華民國國籍人民之繼承案件,而與本案無關。綜上,系爭和解筆錄未經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代理簽立,顯屬無訴訟代理權所為之和解,系爭和解關係應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和解關係成立,其內容亦有違反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雙方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雙方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法律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雷毅則以:㈠原告之原委任律師毛國樑律師就系爭分割遺產案件及系爭
酌給遺產案件,均經原告合法授權,原告原係就主訴訟之訴訟標的主張權利,因此委任毛國樑律師向鈞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其於委任狀上已載明所參加之訴訟為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明白可證毛國樑律師之授權範圍自始即包括起訴並參加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之主訴訟案件之訴訟審理在內。原告就親屬會議之酌給遺產請求權,依法本得以獨立另行起訴或加入主訴訟以主參加訴訟方式,擇一起訴,而原告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選擇於主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主參加方式請求酌給遺產,並非獨立起訴,兩造並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之時已同時聲請參加主訴訟,即同時並合法授權起訴並參加就主訴訟之訴訟標的行使訴訟權,否則如何就主訴訟與之有關之標的攻擊防禦主張權利。故原告稱毛國樑律師就主參加訴訟部分,並無參加訴訟權限,卻主張有合法授權為主參加訴訟,顯非正確且互相矛盾。
㈡原告於主參加訴訟中所請求之辦理繼承登記並酌給遺產內
容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二㈣點內容所和解取得之權利,完全相同。且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點中,當事人更同意免除原告所侵佔領走之變賣遺產賓士車輛之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責任。換言之,原告就本件主參加訴訟主張和解關係不成立即使獲得全部勝訴,亦為相同或更糟之結果,並無確認之訴之利益,應予駁回。退而言之,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部分之效力,要求確認和解關係不成立,恐應先返還所據為己有之2,000,000元變賣汽車之款項。況原告於和解成立後,於107年8月8日親至被告代理人洪淑麗律師之事務所中,洪淑麗律師當場表示擬由被告委任地政士辦理和解筆錄中之不動產過戶,被告並表示會代替原告繳納所有稅賦及費用,原告隨即留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表示同意與被告共同由洪淑麗律師代為委請地政士執行和解筆錄內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不成立,被告實感困惑。
㈢又系爭和解筆錄大陸地區部分之遺產分割,並非主訴訟之
聲明事項,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就未聲明事項成立和解,原告於起訴狀也自承就大陸遺產部分之和解,原告為第三人參加和解,兩造並不爭執。107年6月初當事人及律師協助進行和解之協商,原告部分之聯絡,剛開始係由被告之母沈曉菁代為轉達和解之條件。各方於同年月22日協商達成初步共識時,沈曉菁即代為轉之原告包括大陸遺產在內之全部和解條件內容,但原告剛開始並不同意,直到同年月26日所有律師開會時,毛國樑律師表示本件一定要取得原告之同意才能進行和解,惟因原告年邁且對於國語理解力不足,大多需用臺語,因此毛國樑律師委託洪淑麗律師再請沈曉菁務必轉達說明雙方協商之所有和解條件,並取得原告之同意。107年7月17日當日所有代理人於鈞院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後,毛國樑律師即委託洪淑麗律師轉達原告所簽署之和解內容,原告於當日庭畢即主動致電洪淑麗律師詢問和解如何,經洪淑麗律師告知,並轉達會幫其繳贈與稅並辦理承德路不動產過戶事宜。當日原告也表示終於結束,另主動問說87,000,000元人民幣現金有無可能分給他一些現金,洪淑麗律師表示這是與被告間私事,代理人都不便提供意見或介入轉達。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私自被繼承人大陸中國銀行帳戶取走4,646,271元人民幣現金遺產,繼承人均已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不再對其追究歸還,此點原告亦知悉並認同可以不用還,但現又主張和解無效,被告實有不解。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並未通知第三人即七家公司參與和解,故和解無效云云,並非正確。原告並非七家公司本人,無權代為主張和解無效,七家公司之擔保係當事人間之和解條件之一,和解協議效力存在當事人之間,而是否取得擔保則為當事人有無依筆錄內容執行之問題,如同不動產需由地政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而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剩餘款應支付給被告相同,不等於該地政機關、民事執行處即必須於和解筆錄簽名,同理可明。該擔保人無法履行擔保責任,亦僅生得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問題,並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影響當事人間之和解效力。況原告以相同事實理由另案提起繼續審判之訴,業經鈞院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雷恩、雷哲則以:㈠原告曾另案就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在案。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不僅屬於訴訟行為,亦併具有私法行為之性質,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以協議約定適用我國民法及中國大陸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據此認定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及香港遺產,皆享有繼承取得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無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而屬無效之情形。原告在系爭分割遺產案件起訴時向法院提出之委任狀上,明確記載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則毛國樑律師代理原告成立系爭和解,難謂有欠缺特別代理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洪淑麗律師,並囑託其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堪認原告確實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且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涉訟而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下稱海滄法院)所委任之大陸律師林建章、吳志林,亦在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於107年向法院確認原告確實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商與分割,因此同意被告等人向法院所為之撤訴申請等情,益徵原告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自無其所指毛國樑律師未合法代理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形。鈞院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主要爭點亦相同,兩造於前案中已進行充分之攻防,並經承審法官就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本件自應具有參酌之價值。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從未授權毛國樑律師代理參加系爭分割遺
產案件之和解,毛國樑律師無訴訟代理權參與和解,和解關係不成立云云。原告欲行使酌給遺產請求權,本得以獨立起訴之方式為之,惟其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提起酌給遺產之主參加訴訟,無非係考量其請求與分割遺產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且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可藉一次審判解決紛爭。依原告之所出具之委任書,其案號記載「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且受任人毛國樑律師就該訴訟事件有特別代理權,毛國樑律師就該訴訟有訴訟代理權,包括代理為訴訟上和解在內。又原告請求酌給遺產之標的包含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之標的內,且實際上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財產與其請求酌給之標的亦完全相同,自不因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有無另為授權訴訟代理人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上和解之代理權而有何不同。原告雖辯稱毛國樑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僅限於系爭酌給遺產案件之範圍,並未授權其處理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遺產所取得之繼承權云云。惟查,毛國樑律師於鈞院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10
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因為當時伊受委任時,是因為原告透過洪淑麗律師進行委任,所有的起訴資料的提供及訴訟進度的回報,伊都是洪淑麗律師與原告回報,這件分割遺產本訴雙方的律師一直在洽談和解,洪淑麗律師也有請伊到她律師事務所,與李丹所請的大陸律師及臺灣律師一起洽談,進行多次以後,雙方的和解條件達成一致,伊是請洪淑麗律師將和解條件轉知原告,獲得他的同意。而就洪淑麗律師與原告間之溝通及交涉過程,洪淑麗律師於繼續審判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中陳述甚詳,堪認系爭和解方案確實作成和解筆錄前經過詳細討論,原告完全知情,且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當日前後,毛國樑律師均有透過洪淑麗律師與原告聯絡,原告同意參加和解,且和解成立後,其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無意見,自不容其事後否認效力。
㈢被告雷恩、雷哲曾於105年7月間對原告等繼承人向海滄
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嗣因於107年7月17日在鈞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故雷恩、雷哲及訴外人李丹、沈曉菁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之約定,於107年7月25日海滄法院開庭時分別撤回訴訟及撤回參加訴訟,而原告於該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建章律師當庭表示對鈞院之和解筆錄並無意見,且同意撤回訴訟,其後海滄法院於107年8月9日核發民事裁定書亦有記載。是原告於上開案件所委任之林建章律師必於開庭前向原告確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無問題,且得原告之同意後,方可能表示同意撤回訴訟,由此更可佐證原告確有授權就分割遺產事宜達成和解。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依我國民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等,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父,屬第二順位繼承人,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兩造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鈞院關於大陸遺產部分之系爭和解筆錄,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告雖非我國民法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原告有第一順位之繼承權,其就大陸地區之遺產,其就大陸地區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有鑑於此,被告等乃同意原告加入和解,同時解決分割遺產及酌給遺產事件之紛爭,此和解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和解內容亦與民法第1138條並無不合。又系爭和解筆錄之七家公司依和解筆錄內容僅係連帶擔保人,如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不履行和解條件,即得以該和解筆錄對七家公司強制執行,是法院對於是否通知該等公司參與和解具有裁量權,並不因此影響和解之效力。至於沈曉菁、李丹,業已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於海滄法院107年7月25日開庭時撤回參加訴訟,自無難以履行和解條件之疑慮等語,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雷東隆之父,有請求酌給其遺產之權,故於被繼承人雷東隆之繼承人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以分割遺產訴訟之兩造即被告雷毅、雷恩、雷哲等為被告,提起酌給遺產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嗣兩造於107年7月17日就上開二案成立和解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雷東隆親屬會議紀錄、107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及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和解筆錄(有關大陸地區遺產部分)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2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之簽署未經合法代理、授權,且有違反我國法律情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法律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上開和解有無未經合法代理、授權,或違反法律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07年7月17日於本院就系爭分割遺產及酌給遺產案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該等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或無效,影響兩造對於爭系遺產及酌給遺產權利甚鉅,並致兩造間法律之存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僅委任毛國樑律師為酌給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授予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因認毛國樑律師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等情,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酌給遺產時,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所附委任狀,明確記載委任毛國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10
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案卷第9頁),則依前揭規定所示,毛國樑律師自有特別代理權限,得代理原告簽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毛國樑律師於原告另案請求繼續審判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事件,曾到庭證稱:「是因為當時我受委任時,是因為雷聰賢透過洪淑麗律師進行委任,所有的起訴資料的提供及訴訟進度的回報,我都是請洪淑麗律師與雷聰賢回報,這件分割遺產本訴雙方的律師一直在洽談和解,洪淑麗律師也有請我到她律師事務所與李丹所請的大陸律師及臺灣律師一起洽談,進行多次以後,雙方的和解條件達成一致,洪淑麗律師請我將107年7月17日的時間空出來,屆時到鈞院進行和解」(見107年度家續字第1號案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洪淑麗律師與沈曉菁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原告通話紀錄等可稽(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可見原告與洪淑麗律師原已熟識,因洪淑麗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已受委任為雷毅之訴訟代理人,為避免發生利益衝突,始由洪淑麗律師介紹毛國樑律師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酌給遺產,但毛國樑律師仍透過洪淑麗律師與原告聯絡,分別進行訴訟前之資料提供及訴訟後之處理,益證原告確已委任毛國樑律並授予特別代理權,原告主張未授予和解之特別代理權,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伊並非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
事件當事人,伊縱於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有授予毛國樑律師特別代理權,但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並未委任毛國樑律師可與被告等成立和解,毛國樑律師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因認該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係以主參加原告身分以該案原、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本院另分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之後兩案於107年7月17日一同成立和解,惟原告仍以「主參加訴訟原告」(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酌給遺產事件原告)身分參與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見和解筆錄當事人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欄所示),且原告請求酌給遺產的標的即為另案分割遺產之對象(遺產之一部),故兩件合併於同一筆錄成立和解,難認有原告所稱將非當事人之原告,或毛國樑律師逾越授權參與加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成立和解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同有誤會,難予採認。
㈣又原告主張伊非我國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即非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卻參與分配公同共有物,顯違我國分割遺產相關規定,因認系爭和解筆錄有違我國民法情形,應屬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查如前所述,原告係於被告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要求酌給被繼承人雷東隆之遺產,其訴訟本質即為非繼承人請求全體繼承人給予遺產,而原告係本於主參加訴訟原告(請求酌給遺產原告)參與和解(見和解筆錄當事人稱謂),全體繼承人同意給予部分遺產,並非以被繼承人雷東隆之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雷東隆遺產,僅係被繼承人雷東隆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為由,而與全體繼承人和解取得被繼承人雷東隆之遺產,難認有何違反民法有關分割遺產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情事,同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權利義務之主體,除原、被
告雙方外,另有廈門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安德魯森大衛食品有限公司、福州新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安德魯森大衛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德魯森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安德魯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法人及沈曉菁、李丹等自然人,但法院並通知該等第三人參加訴訟,因認系爭和解筆錄有違民事訴訟法377條規定而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以法院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未通知前揭七家公司及沈曉菁、李丹等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並非上開未受通知之公司或自然人,已難認其得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和無效。且細譯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相關履行義務之主體並非該七家公司,僅有第二點之㈤需與被告雷恩、雷哲共同擔任連帶擔保人,但該規定亦與原告所受分配權益無涉,其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同有誤會。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沈曉菁、李丹應履行向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撤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申請,及訴訟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即第三點之2),沈曉菁、李丹已於10
7年7月25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當庭撤回參加訴訟之申請,有被告雷恩、雷哲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8年7月25日(2016)閩0205民初第2375號案詢問筆錄、民事裁定等件可憑,可見其等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履行,自無原告所稱因未通知沈曉菁、李丹致難以履行和解條件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因違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無效,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因訴訟代理人未經其授權而簽署和解筆錄致不成立,或違反法律規定致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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