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067號判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1607號判決」;另於同欄一第10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於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郭清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被告郭清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簡字第1075號、第1076號、第1271號、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僑愛國小旁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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