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文東於民國105年12月
5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6日)上午9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316公里200公尺處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由黃雅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毫克,經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開始駕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地係
在位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366.2公里處,而該處係位於高雄市○○區○○○○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故本院並非被告本案犯罪地之管轄法院,應無疑義。
㈡又查,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係於106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日 橋檢俊黃 105偵5446字第01207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自105年8月8日即設籍於該址,迄至本案繫屬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6頁),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已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
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基此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地之轄區法院,亦非係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從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後,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