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敦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敦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敦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下午
5時5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欽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9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其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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