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明道因對不甚熟識之友人 蔡念慈 在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為「明道石」網頁上傳送訊息,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飯店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先在蔡念慈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為「琉璃雲」之臉書網頁上,張貼「神經病」等留言內容,再接續於其所申設臉書帳號暱稱為「明道石」臉書網頁上,先張貼「幹拎娘操機拜,這誰朋友啦!水準都被這個人低下了,你可以吃屎了」留言內容,並在該留言內容下方張貼蔡念慈之臉書照片,而以此方式辱罵蔡念慈,足以貶損蔡念慈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評價,隨即為蔡念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上網閱覽前開臉書網頁之留言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4、5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509ANTZ1S4NX)、告訴人提出之其及被告之所申設臉書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而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著有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被告於前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及其在臉書社群網站分別所申設臉書帳號網頁上,接續張貼如前揭所示之「神經病」、「幹拎娘操機拜,這誰朋友啦!水準都被這個人低下了,你可以吃屎了。」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見該等言語內容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俱核屬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抑用詞;且被告除在告訴人所申設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前述不雅詞句之留言內容,繼而在其餘個人所設設臉書帳號網頁上之留言內容下方張貼告訴人之臉書照片,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觀覽該等留言內容之一般人均得以連結認定該等留言內容應係侮辱告訴人之意,並足使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而足資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上開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前揭所示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不甚熟識之告訴人在其個人所申設臉書帳號網頁上留言,因而心生不滿之故,卻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恣意在其及告訴人各自所申設臉書帳號網頁上,以前揭不雅及含有鄙視、輕侮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除足以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外,顯欠缺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自陳患有憂鬱症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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