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維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維漢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詹維漢與 林芬玲 因工作關係而結識,詹維漢明知林芬玲(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陳鴻濱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底某日,在林芬玲位於新竹市○○路附近之租屋處,與林芬玲發生性交行為。
嗣林芬玲 於100年1月8日因流產就醫,陳鴻濱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維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鴻濱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芬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詹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證人林芬玲係有配偶之人,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然其卻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竟仍與之發生相姦行為,並致證人林芬玲受孕,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及精神產生莫大之傷害,且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