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如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如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員內人員 溫淑姿 未及注意,徒手從店內竊取供販售之西瓜切盤2盒、鳳梨2棵、義美鴛鴦奶茶1瓶、義美古早味傳統豆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1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在所穿著之雨衣下,僅將另拿取巧克力1條結帳後欲即離去。嗣經溫淑姿察覺有異,攔阻戴如廷離去,並立即報警,經警到場並查扣西瓜切盤2盒、鳳梨2棵、義美鴛鴦奶茶1瓶、義美古早味傳統豆奶1瓶(業已發還溫淑姿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如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1、32頁)。
(二)告訴人溫淑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6月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9至12、18、19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戴如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如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戴如廷前有多項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溫淑姿所管領之飲料、水果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溫淑姿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