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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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駁回聲請人抗告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法官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審理,惟該3位法官有客觀事實足證不能就該案件為公平之審理,且該3位法官目前就該案件仍有執行職務,聲請迴避對本案有實益,且屬正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案件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認本院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法官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為公平之審理云云,惟本院該案3位法官審理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號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之裁定,係認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及聲請人對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仍未繳費,乃認聲請人所提抗告並非合法,而於100年6月29日駁回其抗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聲字第123號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法官於100年6月29日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後,既無須再執行該案任何職務,是以,聲請人於100年7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院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將其所提聲請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