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翔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受刑人邱建翔之前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貴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且宣告緩刑3年,又命令受刑人應分期賠償被害人 蔣齡徐政揚 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270,000元,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16日為止。但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的命令清償被害人徐政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而且情節重大,因此依據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以及受刑人到庭的陳述,可以確認受刑人從111年11月間之後即未再分期賠償被害人徐政揚,目前尚有200,000元尚未賠償(已清償70,000元)。由此可知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的命令,在緩刑3年的期間內分期賠償被害人徐政揚,違反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
三、是否情節重大?本案的緩刑截止日期為今日,已可確認受刑人不可能在前案判決所要求的期限內如期賠償被害人徐政揚,所以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定的情節已屬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本院應該同意。
四、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的緩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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