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丙○○住○○市○○區○○0號之29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兒子,丙○○○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丙○○○之女兒 林秀娟 為其監護人,惟監護人已死亡。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丙○○○之女兒林秀娟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兒子,丙○○○之原監護人即女兒林秀娟已於112年2月17日死亡等事實,本院依職權查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為憑。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近親屬有兒子即聲請人乙○○、甲○○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兒子,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